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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再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芜湖市天驰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天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郁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天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二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作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丹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天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丹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被申请人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华、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业务是袁某与天驰公司商谈订立,从面料的采购、收货到款项的支付均是袁某自行负责,合同实际相对方是袁某,丹道公司与天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丹道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已基本付清。二审判决后,丹道公司通过多方渠道找到了袁某,袁某向丹道公司提供了其个人农业银行账单和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向天驰公司潘和平转账支付了158000元加工费,另现金支付了40000元加工费,故丹道公司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问题,仅余7310元运输费未付。(三)天驰公司在二审阶段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丹道公司支付4、5万元加工费就可以了结此案,反映出本案所欠加工费并不是其主张的20余万元。(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丹道公司的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天驰公司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审判决在天驰公司初步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反而要求丹道公司提交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加重了丹道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据此判决丹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法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驰公司辩称,(一)丹道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否认袁某系其公司员工,现又承认袁某在其公司工作过,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予以支持。丹道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予以惩戒。(二)丹道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及收据不应得到支持。1.主体不符合。四次汇款均是袁某个人加工业务,并不是天驰公司与丹道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承揽业务。2.数量不符合。袁某支付给天驰公司会计潘和平四次共计158000元,与天驰公司诉请的205310元不符合。收据与其中的一份汇款凭证是同一笔款项,因为袁某当时在现场,所以出具了一份收据。3.时间不符。天驰公司与丹道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11年9月之后,双方是先开票后付款,但天驰公司与袁某付款的时间在2011年8月,不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4.付款方式不符合会计准则及税法。丹道公司付款应当从丹道公司账户付至天驰公司账户,而不是从袁某个人账户付至潘和平个人账户,且丹道公司已经向南京市国税局抵扣。5.袁某在2011年10月后也向丹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红兵付过款,说明丹道公司与袁某一直存在关系,丹道公司时隔四、五年才发现凭证与收据有悖常理,丹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四份凭证及收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丹道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天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丹道公司支付天驰公司货款205310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天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丹道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服装加工费、数量为4000件、单价为21.37元、价税合计10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天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丹道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男式棉夹克加工费、规格型号为ROLG、数量为1007件、单价为42.44元、价税合计5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天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为丹道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男式棉衣和男式马甲、数量分别为1107件和1300件、单价分别为25.64元和14.53元、价税合计53310元。其中2011年10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上备注栏有“袁某”的手写签名。2013年4月22日,天驰公司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丹道公司邮寄催款律师函,要求丹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5310元,但该信函被拒收退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驰公司的诉请,并由丹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丹道公司陈述,其会计人员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自行抵扣,无需核实发票上记载的销货方(天驰公司)与丹道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即使案涉增值税发票是虚开,也是天驰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与丹道公司无关。在所涉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中,其中一张发票的备注栏中有“袁某”签名,丹道公司否认“袁某”系其员工,亦否认其与“袁某”之间、其与天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等业务关系。二审法院要求丹道公司提供案涉增值税发票抵扣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并告知逾期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丹道公司未予提供。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诉争的加工合同关系。如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丹道公司应否支付加工费205310元。诉争的服装加工业务发生在天驰公司与丹道公司之间。理由:其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协议,天驰公司亦未提供直接证明向丹道公司交付价值205310元服装的证据,但提供了案涉增值税发票及公司送货人员履行送货义务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案涉增值税发票除记载加工服装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位、金额外,还明确了购货单位天驰公司、销货单位天驰公司。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天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予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综合判断。其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应如实陈述。丹道公司业已将案涉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但否认与天驰公司之间、与袁某之间存在案涉加工承揽关系,亦否认袁某系其员工,仅称其会计人员无需核实该增值税发票项下交易是否发生就可向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该辩解不合理,亦与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关规定不符。与此相反,在天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上有“袁某”签名,并有天驰公司关于其负责人与丹道公司袁某熟悉,应急为丹道公司加工服装并交付的陈述。审理中,丹道公司既否认其与天驰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又不能对该增值税发票项下所涉及的服装加工业务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作出说明。鉴于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经法院释明,在要求丹道公司提交相关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丹道公司仍不予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丹道公司将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却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驰公司业已履行了加工业务。双方结算应以案涉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服装加工数量、单价费用作为依据,丹道公司应给付205310元加工费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天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二、丹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驰公司支付加工费205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天驰公司主张其与丹道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供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丹道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驰公司与其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均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裁判说理中予以阐述。丹道公司提供了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龙支行的个人银行卡流水账单(显示袁某四次通过网银向天驰公司会计潘和平支付158000元,分别为2011年8月11日100000元、10月26日40000元、10月31日8000元、11月4日10000元)及潘和平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10月26日,金额为40000元),拟证明案涉加工费已经支付198000元,并申请袁某出庭作证。天驰公司认可收到网银转账的158000元,认为收据40000元与网银转账中的2011年10月26日4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该款项系袁某与天驰公司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并申请了证人张某(天驰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丹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袁某向天驰公司支付了款项,至于支付款项是198000元还是158000元以及袁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本院再审期间,天驰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丹道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及记账本。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驰公司与丹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如果天驰公司与丹道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丹道公司是否欠天驰公司加工费。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丹道公司否认与天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主张系袁某个人与天驰公司发生的往来,但天驰公司提供其向丹道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该三份增值税发票上明确注明与天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系丹道公司,丹道公司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丹道公司对为何将天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丹道公司亦不能提供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系袁某个人与天驰公司之间发生的直接证据。因此,丹道公司主张其与天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丹道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支付l98000元,天驰公司主张只收到袁某支付的158000元,且该款项系袁某与天驰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袁某系案涉合同业务的经办人,丹道公司提供了袁某通过银行向天驰公司会计潘和平转账158000元以及40000元的收据,袁某也当庭作证确认上述款项1980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天驰公司认为上述汇款是袁某个人的其他服装加工业务的费用,但天驰公司仅申请了其工作人员张某到庭作证来证明上述事实,不能提供其与袁某存在其他加工业务的合同、送货凭证、结算书等书面凭证,且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法院开庭时陈述天驰公司确认与袁某之间没有加工承揽关系,也无其他往来,因此,天驰公司主张袁某所付款项与案涉合同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袁某提供的40000元收据问题,虽然天驰公司主张该40000元收据与袁某汇款中一笔4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天驰公司收到袁某其他汇款均未出具条据,仅因为收据与汇款时间、金额一致,不足以认定该收据及汇款系针对的同一笔款项。因此,天驰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为205310元,已经支付198000元,丹道公司尚欠7310元。关于天驰公司申请丹道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及记账本的问题,因为本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加工费数额以及丹道公司已付款数额已经查清,无需丹道公司提供会计凭证及记账本来印证本案事实,故对天驰公司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丹道公司主张其与天驰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部分加工费,导致二审判决认定加工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丹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驰公司支付加工费205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丹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驰公司支付加工费7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天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天驰公司负担2201元,丹道公司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天驰公司负担4402元,丹道公司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石肖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