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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8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某银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8**民初213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法定代表人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班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某某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因与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将原告作为被告之一予以起诉,并将原告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于2014年3月19日查封。该案是被告对原告予以诬告,后被告撤回对原物起诉。这充分说明被告伙同张某某骗取贷款,包括刘某某在内都无辜受害。即使刘某某确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贵院查封的房屋是原告同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两个孩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贵院(2014)府民初字第00310-1号民事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即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贵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8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某某的异议申请。现起诉请求停止对2014府民初字第00310-1裁定的执行,对位于府谷县某房屋予以解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明原告与陕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该院执行程序审查但未就诉争房屋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分割,如果强制执行该房产,就侵犯了原告及其子女的合法权利,原告对该裁定结果不服的事实。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在向被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记载与原件相符,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原件。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的证据,那么被执行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认为原告虽不是被告金融贷款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但被告执行被执行房产中属于原告配偶的份额,因被执行房产未经法院拍卖,不可分割。因此,在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产时原告有权通过优先竞买等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目前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该证明来源于贷款之时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资料,也只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向被告银行出具过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进行过核对的客观情况。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来源于贷款之时向被告银行所提交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执异38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向被告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记载与原件相符,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供原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某农商行为原告、以原告杨某某(已撤诉)和案外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为共同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府谷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5月26日某农商行撤回对杨某某的诉讼,本院准予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某农商行借款本金29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承担保证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追偿。在本院对该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8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于199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府谷农商行与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已撤诉)、张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刘某某的个人担保债务,即本案原告杨某某对该笔债务并无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异议指向的标的房屋,是刘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和拍卖并无不当。原告仅可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的部分主张权利,在法院拍卖该房屋时原告对属于刘某某的房屋份��享有优先购买权或经人民法院拍卖后对自己的份额主张分割,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裕雄审判���杨利利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