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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新敏与朱法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敏,朱法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59号原告:王新敏,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法新,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王新敏为与被告朱法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敏起诉称:2014年10月份之前,被告承包了武义县境内的移动线路施工工程,被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当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14年年底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法新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该违约金已经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后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也按月息5‰计算)。被告朱法新未作答辩。原告王新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55000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欠条系原件,上面有被告朱法新的签字,且被告朱法新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法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王新敏从被告朱法新处承包了部分工程。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朱法新向原告王新敏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新敏移动线路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等年底工程款到帐(账)后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朱法新支付原告王新敏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法新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数额双方已在欠条中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欠条载明情况确定为2015年1月1日。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敏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新敏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法新负担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