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杨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杨红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869号原告陈建英。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君。委托代理人杨清权,四川省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英诉被告杨红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被告杨红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又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借款,也存在偿还借款,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但有通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红君偿还借款1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建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适格。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电话里承认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身份信息无异议。通话录音是二者由老乡关系变恶劣,通话记录均为吵架的语言,并未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红君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杨红君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支行交易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借借款后账户内余额均保持在1万元以上,无须向原告借款。对被告杨红君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陈建英对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二人均在深圳工作。双方偶有账务往来。2016年4月22日,原告陈建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红君偿还借款1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建英主张被告杨红君尚欠其10,5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陈建英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的通话记录及部分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中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杨红君尚欠原告10,500元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陈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