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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二凤与夏万付、刘翠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二凤,夏万付,刘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47号申请执行人周二凤,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夏万付,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翠花,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周二凤与被执行人夏万付、刘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建颜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夏万付、刘翠花偿还申请人周二凤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其中5.5万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其余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执行人夏万付、刘翠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27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颜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