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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5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男,生于1990年5月19日,住岷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1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岷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岷县茶埠镇西京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石某某碰撞致伤,后石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民事裁定、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2、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