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余志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郑旭东,余志诚,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旭东(曾用名郑在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建国,该校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旭东、余志诚、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达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黄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郑旭东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自受伤之日、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郑旭东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2013年12月25日治疗终结,出院时其损失即已确定,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郑旭东的起诉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郑旭东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其出院后一直在治疗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郑旭东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而且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11天。3、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原则上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而郑旭东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注明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只能认定其住院时间21天。郑旭东、余志诚、宏达驾校未作答辩。郑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志诚、宏达驾校、人保黄冈公司赔偿医疗费14607.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848元、护理费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元、交通费210元,合计79409.6元;2、判令人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交强险项下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余志诚按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宏达驾校学员余志诚驾驶鄂J×××××学小型汽车沿省道201线由南向北行驶,经孔家坊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郑旭东撞倒,造成郑旭东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3)第12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志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旭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旭东因伤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4607.4元。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360日,护理日期120日。另查明,宏达驾校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损失为: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7358.4元,误工损失25848元,护理费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9582.4元。郑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至2015年7月29日作出鉴定前,一直在治疗中。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如股骨头发生坏死,则可重新评定”,由此应当认定郑旭东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人保黄冈公司以郑旭东出院时间为治疗终结时间,由此推定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郑旭东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郑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余志诚驾驶鄂J×××××学小型汽车,将行人郑旭东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旭东受伤。事故责任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车辆所有人宏达驾校将鄂J×××××学小型汽车向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郑旭东在交通故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保黄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余志诚辩称郑旭东漏列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均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权利人可依法向保险人索赔。关于医疗费问题,郑旭东在诉状中要求的数额为14607.4元,但郑旭东及余志诚在举证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为19443.91元,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均无异议,人保黄冈公司虽对郑旭东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但已在上述认证部分作出了认定说明。因此,郑旭东的医疗费用应当据实认定为19443.9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郑旭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郑旭东请求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余志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旭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宏达驾校承担70%的责任,郑旭东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余志诚因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该车学员,当事人请求由宏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故余志诚不承担责任。判决:一、郑旭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81026.31元,由人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82.4元,超出部分由宏达驾校赔偿7660.74元,其余损失由郑旭东自行承担(余志诚垫付的5000元,由郑旭东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二、驳回郑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郑旭东全休三个月,同日,郑旭东收到余志诚垫付款5000元。2015年7月29日,郑旭东经英山县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前,郑旭东(郑在朝)在英山县孔家坊乡樊家冲村十三组承包土地从事耕种及林业种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害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确保社会稳定,其关键在于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郑旭东虽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并住院治疗,但其是否构成伤残在受伤时以及出院时并不确定,因其损失在定残前并未固定,故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完全成就,此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2015年7月29日,郑旭东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时郑旭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一年,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旭东从事农业生产,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因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人保黄冈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建议的全休时间之和计算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郑旭东的误工费为7970.41元(26209元/年÷365天×1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郑旭东在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其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护理费为1579.72元(26209元/年÷365天×22天),原审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郑旭东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6112.44元,其中医疗费19443.91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7358.4元,误工费7970.41元,护理费15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人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118.53元,超出部分,由宏达驾校赔偿11895.74元[(56112.44-39118.53)×70%],其余损失由郑旭东自行承担。余志诚垫付的5000元,由郑旭东予以返还。人保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旭东各项损失39118.53元;三、由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郑旭东各项损失11895.74元;四、由郑旭东返还余志诚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郑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00元,郑旭东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350元,郑旭东负担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