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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与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255号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经营者:刘杰。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丰足。被告:李建杭。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为与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两次签订采购合同,货款总金额为401352元。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8月10日送货到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李建杭签名签收。被告支付100000订金及173800元货款后,余款127552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75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采购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及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订金100000元及货款17380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与被告李建杭签订《采购合同》两份,《采购合同》抬头载明甲方系义乌树安圣诞树厂(印章为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乙方系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的“供应商签名”处有“董丽芬”的签名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的印章,在“采购员签名”处有被告李建杭的签名,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采购合同》中加盖印章。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向被告提供圣诞树产品,合同货款金额分别为391368元、9984元。两份《采购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并约定“此合同经由乙方主管签字才生效”、“如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李建杭在两份《采购合同》中“收货记录”一栏处均注明“货已收齐,数量无误”。原告已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1738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两份《采购合同》的抬头虽载明乙方系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但《采购合同》中未加盖有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合同经由乙方主管签字才生效”,但两份《采购合同》均只有被告李建杭的签名。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建杭是否系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原告称该两份《采购合同》系在其店里与被告李建杭签订的,至于被告李建杭是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李建杭个人所讲,是否属实及被告李建杭在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任何职务,原告也不清楚,该两份《采购合同》文本也是被告李建杭带到原告处的。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两份《采购合同》实系原告与被告李建杭签订,原告未曾就《采购合同》的订立与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商洽。3、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100000元的付款人系“包晓锋”,其余货款73800元的付款人系“陈玉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付款人系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李建杭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交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及货款173800元后,被告李建杭尚欠原告货款127552元。被告李建杭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货款1275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树安工艺品厂对被告义乌市丰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李建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