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谢传风、谢宗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仁东,李杰,李虎,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传风,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庆堂,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东,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东路200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91965-3。法定代表人:赵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仁东、李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仁东、李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2013年2月,李虎进入顺昌公司工作,顺昌公司指派李虎在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任装卸小组的负责人,李虎装卸小组有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等人从事装卸工作,班组人员不固定。李虎月工资5000元,由顺昌公司发放。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的工资根据工作量计算,多劳多得。顺昌公司未与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底李虎离职,谢宗唐、李杰、谢传风于2013年10月份、11月份陆续离职,阮庆堂于2014年8月份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仁东、李杰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顺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阮庆堂于2014年8月书面申明顺昌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并不向顺昌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补偿金、保险等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李虎自2013年2月进入顺昌公司,被指派在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任装卸小组的负责人,顺昌公司为李虎发放工资,李虎与顺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李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得拖欠工资。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顺昌公司已发放李虎2013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李虎认可9月份的工资已发,其11月份的工资已由李杰代领,故顺昌公司存在拖欠李虎2013年10月份的工资5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付,并应支付李虎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顺昌公司未与李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鉴于顺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成立后即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顺昌公司应向李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应从成立之日起为李虎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李虎自行承担。因阮庆堂已书面申明表示不向顺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是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顺昌公司不认可李仁东在其公司工作,李仁东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顺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李仁东的请求不予支持。谢传风、谢宗唐、李杰虽在银鹭公司李虎组从事装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顺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虎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李仁东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李虎的工资5000元;四、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五、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六、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虎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李虎自行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为准);七、驳回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滁州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仁东、李杰共同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六上诉人和顺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昌公司共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150447元。顺昌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阮庆堂”的声明不是阮庆堂所写,且其内容漏洞百出,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明显是顺昌公司后期所作伪证。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昌公司承担。顺昌公司答辩称:1、民事上诉状六个上诉人签名的笔迹是完全一致的,除李虎外其他五人是否提出上诉请法庭核实。2、顺昌公司和李虎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与其他五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3、顺昌公司并不拖欠工资或劳务报酬,也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鉴于顺昌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也不持异议。综上,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当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如下:顺昌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2013年2月,李虎进入顺昌公司工作,顺昌公司指派李虎在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任装卸小组的负责人,李虎装卸小组有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等人从事装卸工作,班组人员不固定。李虎月工资5000元,由顺昌公司发放。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的工资根据工作量计算,多劳多得。顺昌公司未与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底李虎离职,谢宗唐、李杰、谢传风于2013年10月份、11月份陆续不再继续从事上述装卸工作,阮庆堂于2014年8月份不再继续从事上述装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仁东、李杰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顺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阮庆堂于2014年8月书面申明顺昌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并不向顺昌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补偿金、保险等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上,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本案中,顺昌公司对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以下简称李杰等4人)的权利义务及待遇与其他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相同,均是按吨位计酬。虽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相对固定,那是因为搬运工作人员开展搬运工作,也需要遵守搬运工作内在的时效性的要求。因此,顺昌公司对谢传风等人不是一种严格的劳动管理,人身依附性不强。其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而不是劳动结果。从本案工资发放形式来看,顺昌公司向李杰等4人发放劳动报酬是以吨为单位,根据其搬运的数量决定报酬多少,与其搬运的过程没有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鉴于顺昌公司与李杰等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对李杰等4人要求顺昌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从现有证据看,认定李仁东是李虎组人员,参与搬运工作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李仁东未在顺昌公司工作正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虎和顺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合理的的诉求给予相应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虎等6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杰等4人与顺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离开李虎装卸组,不再从事上述装卸工作,用“离职”一词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虎等6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虎、谢传风、谢宗唐、阮庆堂、李杰、李仁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