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连弟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1,冯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女,1995年6月17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系被害人芦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生,男,1966年12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连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吉辽检刑诉字(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生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矫慧玲、代理检察员付海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恒波、被告人冯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生与被害人芦某2系朋友。2016年4月27日14时许,冯生在芦某2家喝酒时与芦发生争执,冯生报警,经仙城分局调解后二人和好。从分局离开后二人回家,因芦对冯报警不满,给冯打电话,在通话中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芦让冯下楼见面,冯从厨房携带一把尖刀后下楼。二人在我的家园小区A27号楼5单元门口见面后,芦辱骂并欲殴打冯,冯见状,先殴打芦颈部两拳,随即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刺击芦胸部一刀,二人继续扭打至“家家悦超市”西侧花池,扭打中冯又连续刺芦胸部三刀,将芦刺倒在地。停止扭打后冯生报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控制。被害人芦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经鉴定,芦系被单锋锐器刺击致肺脏多发裂伤胸廓内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生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苏某、冯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生用锐刃器刺击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生的刑事责任,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7,614.40元,并提供了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死芦某2予以供认,表示其有主动投案行为,对一时冲动犯罪感到后悔,对不起被害人家属,自己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处理。其指定辩护人齐连义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冯生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有主动赔偿意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生与被害人芦某2系邻里关系,经常在一起喝酒。2016年4月27日14时许,冯生在芦某2家喝酒时,因其患有脑血栓走路不稳,被芦骂为“瘸子”,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冯生报警后,经仙城公安分局调处二人表示和好。从分局离开后二人回家,因芦对冯报警不满便给冯打电话,在通话中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芦让冯下楼见面,冯怕打起来吃亏便从厨房携带一把尖刀后下楼。二人在我的家园小区A27号楼5单元门口见面后,芦辱骂并欲殴打冯,冯见状先出手殴打芦颈部两拳,随即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刺击芦胸部一刀;二人继续扭打至“家家悦超市”西侧花池后,冯又连续刺芦胸部三刀,将芦刺倒在地。停止扭打后冯生用手机报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控制。被害人芦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经鉴定,芦某2系被单锋锐器刺击,致肺脏多发裂伤,胸廓内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6年4月27日17时15分,仙城分局接到冯生用其电话报警,称其在我的家园小区用刀把人捅了。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冯生抓获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生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并对其唾液、十指指纹、双掌掌纹、右小臂沾染血迹进行了采集。(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冯生单刃尖刀一把,棕色木把,木把上有三个铆钉,木把长10cm,刀刃长25.5cm,宽2.1cm。(4)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三张,证实案发后仙城公安分局从家家悦超市调取了其监控所摄录的视频资料,其中载有冯生作案的具体过程。(5)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芦某2于2016年4月27日急诊入院,诊断为双侧胸部开放性刺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双侧开放性血气胸。(6)被告人冯生、被害人芦某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二人的自然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7日14时,仙城分局接到冯生报警称被朋友打了,民警在我的家园二期A27号楼找到冯生和芦某2,二人见面后又发生厮打,被民警送侯问室看管。后双方达成和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鉴于二人均为轻微伤并主动承认错误,民警对二人教育后放回。2、物证(1)凶器照片一张,上载沾有血迹的单刃尖刀一把,证实该作案工具系公安人员现场从冯生手中所提取。(2)被告人冯生作案时着装照相4张,证实其到案时的着装与作案时的着装相一致。3、鉴定意见(1)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吉)公(辽)鉴(法刑)字【2016】002号,证实被害人芦某2的死亡性质、死亡原因及致伤物推断:芦某2系被单锋锐器刺击致肺脏多发裂伤胸廓内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辽公鉴(法物)字【2016】045号,证实对公安机关送检的物证材料进行DNA检验的情况:送检的冯生唾液样本的DNA分型与灰色戴帽子休闲服右袖口处血迹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2.497×1022。送检的芦某2血样分型与榆树墙北侧20cm人行道红色地砖上滴落血迹、单刃尖刀前端处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5.131×1025。4、现场勘查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辽公(刑)仙勘【2016】035号,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A区27号楼,中心现场为A区27楼5单元楼宇门口及103室家家悦综合超市北侧花池、人行路及马路上。其中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血迹两处、现场绘图2张、照相14张。5、视频资料(1)冯生报案录音资料;(2)冯生作案过程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冯生的作案经过和到案过程。6、证人证言(1)被告人邻居李某证实,我住在我的家园A28号楼5单元113室,冯生住3单元3楼中门,走路不平稳。2016年4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冯生和我的家园A27号楼的一个男子在家家悦超市门口互相厮扒,一直撕扒到超市西边的花池那。当时我坐在我家南卧室里,通过窗户看见的。冯生向前上,那个男子往后退,然后冯生就从花池里出来了,手里拿把刀,单刃的尖刀,刀上还有血,像水果刀样式的。那个男子在花池边躺着没有出来,手里捂着肚子。冯生一直手里拿着刀,还在打电话。后来警察来了,把冯生摁住整到警车上,并把刀拿走了。又过了一会120来了,把坐在地上的那个男子抬到担架上拉走了。我寻思冯生指定把那个男的给攮坏了。并证实冯生和被捅伤的人平时总在一起喝酒。(2)被告人邻居苏某证实,我住在我的家园A28号楼6单元218室,4月27日下午看见有两个人打仗,打了两次,警察也来了两次,其中一个男的叫冯生。下午2点左右警察来了把冯生和一名男子带走了,一看就是打仗了。下午3点左右冯生回来了。第二次打仗时,冯生用刀把另外一个男的给捅了,时间大约是下午5点左右。看见冯生从楼里出来去了对面A27号楼的家家悦超市,在超市买了一根冰棍吃。5点多以后再看见冯生时,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刀上还有血,像是一把水果刀;另外一个手在打电话,说我报警,我把人捅了!后来警察来了让冯生把刀放下,冯生就把刀扔地上被带上警车了。120来了以后,我看见家家悦超市门前的花池子榆树丛附近地上坐着一个男子,就是下午跟冯生被警察一起带走的那个男子。这个男子抱着肚子,脸朝着大道,被抬上120车走了。并证实冯生平时家里就一个人,靠低保生活,走路一瘸一拐的。听邻居说冯生和被攮的人平时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喝酒。(3)被告人哥哥冯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20分左右,冯生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把“小昌子”给攮了,我就挺生气,让他该报警就报警,之后也没再问具体咋回事。并证实“小昌子”和冯生经常在一起喝大酒,他今年大约46、7岁,离婚的,家住在冯生家前面的27号楼。冯生今年51岁,没有工作,靠低保生活,患有脑血栓病。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共做了5次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芦某2发生矛盾,后经公安调解后和好,第二次发生矛盾后用刀将芦某2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2016年4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芦某2家(我的家园A区27号楼4单元404室)和他一起喝酒,因为我得了脑血栓,走道一瘸一拐的,喝酒时芦某2一直喊我“瘸子”,我来气了和芦某2吵起来,之后我报警了。警察来了把我俩拉到仙城分局,让我俩好好谈谈,之后我和芦某2和解了,因为我俩平时是哥们。我告诉警察说,不需要公安局处理了。等我到我家(我的家园小区A28号)楼下时,看见芦某2已经在A27号楼楼下站着了,芦某2又骂我为啥报警,我没理他就上楼回自己家了。大约下午3点左右时,芦某2给我打电话骂我,我俩就骂一起去了,之后芦某2让我下楼,也没说让我下楼干什么。芦某2一直骂我,我也挺生气的,就骂他说下楼怎么地。之后我从我家里拿了一把刀下楼了。我到楼下时没看见芦某2,就到A27号楼1楼的超市买了一个冰棍。我从超市出来看见芦某2从楼上下来了,站在单元门口那。芦某2看见我就开始骂我,我也还口骂他,之后芦某2要扬手打我,他还没打着我,我就动手打了芦某2两拳头,都打在他脖子上了。接着我顺手从自己右裤兜里掏出之前从家里带出来的一把刀,直接捅了芦某2前胸一刀,接着我俩就撕扯到一起,我俩撕扒到超市门口西边的花池子里,离超市门口有十米左右位置。之后我俩一直撕扒,我又连续捅了他至少三、四刀,具体几刀我记不清了,我这几刀都捅他前胸位置了。当时芦某2被我用刀捅坐到地上,我就没继续捅他,又骂了芦某2几句,接着就拿着刀去超市门口马路对面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让我把刀放地上,接着把我传唤至仙城分局。捅伤芦某2的刀是我从自己家里拿出来的,是我在家平时削土豆皮、削萝卜用的。这把刀是直把的尖刀,不折叠,加上刀把总长约有二十公分,刀刃有十五公分左右长,两公分宽,棕色木头刀把。因为芦某2总骂我“瘸子”,我生气又打不过他,就拿把刀吓唬他。因为他比划要打我,我怕打不过他就直接先捅他的。我把芦某2捅伤后就后悔了,我知道自己错了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报警了,说我把人捅坏了。同时,给大哥冯某打过电话,告诉冯某自己惹事了,把“小昌子”给捅了,冯某当时说不管,让自己赶紧报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依法质证,应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冯生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其作案的动机、手段和报警的具体经过;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厮打情况和具体过程;证人冯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冯生的一贯表现及到案过程;现场勘查及提取笔录,可以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物证的提取过程;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并印证冯生的作案手段和后果;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冯生系主动到案;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冯生作案的具体过程和报警经过。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冯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生及其辩护人所持的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其认罪态度好,有主动投案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按照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所提丧葬费一项于法有据,应予保护。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丧葬费标准为2579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生因琐事与被害人芦某2发生口角,经公安机关调解和好后又再次发生争执,其带刀前往并先与对方发生厮打,持刀连续捅刺对方,致芦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自祥审判员 曲吉忠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