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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903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佘桂知与被告何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桂知,何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09**民初3053号原告:佘桂知,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平,男,生于1960年6月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佘桂知诉被告何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佘桂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电动吊篮业务,被告因在遂宁市船山区的工程施工,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原告按照约定将出租的电动吊篮交付给被告,被告租赁使用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下原告租赁费29720元。该租赁费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0日前的租赁费29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延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电动吊篮业务,被告因在遂宁市船山区修建工程需要使用吊篮。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双方对相关租赁事宜作出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电动吊篮交付给被告,被告租赁原告吊篮使用至2014年4月23日。同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97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由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72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桂知租赁费人民币297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计为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何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