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谷银平诉樊根生、马治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银平,樊根生,马治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405号原告:谷银平(谷子化),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樊根生,,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马治英(又名马菊秀),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系被告樊根生之妻)原告谷银平诉被告樊根生、马治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根生、马治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银平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向案外人杨文借款4万元,由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担保。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杨文将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谷银平共偿还了借款本息2.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0.45万元,剩余1.7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谷银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根生、马治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2015)乌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向案外人杨文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20‰,由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提供保证。证据2、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收据9份,证明经法院执行原告谷银平共向案外人杨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万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樊根生、马治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向案外人杨文借款4万元,由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杨文将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谷银平共向案外人杨文偿还了借款本息2.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0.45万元,剩余1.7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向案外人杨文借款4万元,由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担保,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杨文将原告谷银平、案外人王红军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谷银平共向案外人杨文偿还了借款本息2.2万元。原告谷银平作为担保人有权向被告樊根生、马治英追偿。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已向原告偿还了0.45万元,剩余1.75万元未还。故原告谷银平要求二被告偿还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偿还原告谷银平1.75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樊根生、马治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樊根生、马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彩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