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联欢村198号。法定代表人:楼小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东留善固村。法定代表人:于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郭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和公司支付鼎霖公司拖欠货款13979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97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进口设备装箱单驳回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尾款支付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于所支付合同款项中并未支付合同第六条第2款所列部分款项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天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鼎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霖公司归还拖欠货款1397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2082.20元(以140万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两项合计15500551.2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食宿费由天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0420p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设备和净化设备,塑料粒子及塑料粒子的加工,设计施工管理和提供液体菌种指导,合同总价为600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第2项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提供进口设备装箱单时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0万元,第6项约定被告需在试生产后18个月内(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最后15%即9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生产设备和净化设备,另外还向被告供应了一些相关材料和配件。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407969元。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其余139796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公司的冯占明在2016年1月9日向临西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公司被合同诈骗,临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并出具了《受案回执》。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420p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如应支付,应支付的欠款数额及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0420p的《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且双方已经签订《对账确认单》;被告方虽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合同诈骗,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被告主张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当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420p的《合同》应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期履行,最后一期的履行时间是试生产后18个月内(2013年12月25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在2015年9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主张的付款节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进口设备装箱单时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0万元,此约定单独作为一条载明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双方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进口设备装箱单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进口设备装箱单;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进口设备装箱单,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此1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97969元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直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79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79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90元,由被告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由被告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鼎霖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和公司提交随货装箱单原件,应认定其未提交设备装箱单。本院认为,天和公司与鼎霖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天和公司需在鼎霖公司提供进口设备装箱单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0万元,但时至今日,鼎霖公司一直没向天和公司提供全部进口设备装箱单原件,应属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审依据该约定扣除鼎霖公司12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鼎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