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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与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225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545254-0。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军,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132号院6楼(卫东区五一路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91000001696。法定代表人苏星涛,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房(行处)罚决字(2015)第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9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平房(行处)罚决字(2015)第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规预售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1928702元;3、处以99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房(行处)罚决字(2015)第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9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新审判员  佘明光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子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