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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万忠与吉林市龙潭区国土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李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李万忠,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1月3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3298.00元,但是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照片;4.落位图;5.土地规划图;6.地类证明;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二组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4.调查报告;5.会审记录;6.行政处罚告知书;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一组;10.催告书;11.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辩称,对于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建设房屋的土地我已经与大口钦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并交纳了50万元出让费,我正在补办房屋建设相关手续,希望法院暂缓拆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土地出让协议及收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大口钦村占用164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商住综合楼。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649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计3298.00元。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298.00元。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款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丁志辉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