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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开栋诉被告彭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栋,彭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479号原告廖开栋,男,汉族。被告彭余忠,男,汉族。原告廖开栋诉被告彭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栋诉称:被告彭余忠自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立借据时原告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给被告6万元),约定每月按5%计息;2013年6月9号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2012年7月1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彭余忠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款项在2013年6月9日由被告重新出具10万元借据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彭余忠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退还,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每月3%计息。现上述两笔16万元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余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彭余忠向原告廖开栋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5%,当天原告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彭余忠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18日,被告彭余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通过建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彭余忠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9日,被告彭余忠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建行取现支付给被告借款49900元,另支付现金100元,双方协商将2012年7月18日的5万元借条退还给被告彭余忠,彭余忠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廖开栋,两笔借款利率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借据原件、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开栋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彭余忠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对借款16万元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彭余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余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廖开栋16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