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林莉与桂芳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莉,桂芳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639号原告:程林莉,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芳胜,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道中段菱北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3303945-5。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林莉与被告桂芳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被告桂芳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林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6291.08元(医药费28499.2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180)天×30元/天=6060元、护理费(22+90)天×104.4元/天=11692.8元、误工费(22+180)天×26936元/年÷365天=14907.05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3时10分,桂芳胜驾驶自有的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汕线1204公里800处右转弯时,与柯中安驾驶的HS83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程林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桂芳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林莉受伤后即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程林莉医疗费为28499.23元。程林莉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程林莉支付鉴定费1800元,桂芳胜垫付程林莉医疗费2万元。桂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桂芳胜辩称:桂芳胜垫付原告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户籍,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原告诉求的“三期”过长,应当按照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1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550元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安庆市迎江区南水回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自2012年就随其丈夫柯中安居住生活在其辖区,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三期”过长,应当按照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桂芳胜均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0天×26936元/年÷365天=13283.5元、营养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计算为60天×104.4元/天=62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8499.23元、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过高,但原告提交了正规的维修费票据,从该票据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2天×30元=660元,交通费计算为22天×10元/天=220元;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500元;诉讼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认可其“三期”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建议的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计算及被告桂芳胜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其他损失部分符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的,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桂芳胜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确定如下:医药费28499.2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3283.5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确定为22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2896.73元(被告桂芳胜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其中医药费28499.2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8959.23元;车辆修理费19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819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林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96.73元(原告程林莉应当返还被告桂芳胜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程林莉负担50元、被告桂芳胜负担3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