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继超与王述江、王合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超,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超,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述江,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生,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宗,男,193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让,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述永,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述新,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上诉人王继超因与被上诉人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2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超,被上诉人王述江、王合生、王述永、王述新及王光宗委托代理人XXX、王继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继超上诉请求:1、要求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归还占王继超的人口地四亩;2、要求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赔偿损失共计96000元;3、要求王述永占王继超的土地一亩赔偿三亩,私自挖河用;4、本案诉讼费由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获嘉县冯庄镇固县村委分给王继超人口地8亩一分(长85米,宽8米),1983年王述江、王光宗私自挖河道(顺老堤)一亩(长85米,宽8米)至今33年,占王继超土地,理应赔偿33000元,1995年王述新夜里开车毁王继超麦苗土地2.7亩(深翻地长35米,宽55米,除河路各2米,共59米)抢种至今已21年,理应赔偿56700元,1995年王合生侵占顺老堤地0.3亩(宽2.74米),理应赔偿6300元,这期间王继超多次要求归还土地都未果,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要求重审。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辩称:村里在1983年统一调了土地,给王继超分了8.1亩地,1995年统一调整土地,王继超没有参与调地退地,当时调地以队为基础,5队共计4个组,王继超单独成一组,王继超的土地没有动。1995年调地时因为人口增加,每个人分的人口地从以前的1.5亩变为1.2亩,各家各户相应减少,因为王继超自己成一组,当时具体怎么减少的不清楚了。1995年之后没有再调过土地。王继超现在实际耕种的土地有5亩多。至于那3亩地被谁占了,落实不清。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均没有占王继超的土地。原审法院查明:王继超与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王述新均系同村村民。王继超以王述江、王光宗1983年私自挖河道占王继超土地1亩、王述新19**年夜里开车毁原告麦苗土地2.7亩、王合生1995年侵占顺老堤0.3亩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王继超提供了获嘉县大新庄乡孙岗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6日的证明、王述学、王光宗书面证明以及获嘉县冯庄镇固县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固县村委会证明显示:“我村村民王继超在1983年分地时,深翻地南头曾有一块地,现已没有。村北地顺路地西头现有耕地长85米,宽19米。经调查落实顺老堤中间三分地在1983年时存在,后经队组调地将地改作顺分,分给王继超的地在五组顺老堤的最南与六组相邻,宽1.5米,长大约300米。以上情况是本村对此事落实的结果,建议走司法程序为好。”另,庭审中,王继超就其起诉的事实分别作了陈述:“1、关于王述江、王光宗私自挖河道占原告地1亩,实际并不是王述江、王光宗占了,是他俩挖河把王继超的地占了,该河1995年大队开始占用,1995年以前没有人用;2、关于王合生侵占顺老堤0.3亩,王合生当时是会计,王合生未种王继超的0.3亩地,是王合生把地分给另外九家种了,大队书记王述学并没有让会计王合生去分这0.3亩地;3、关于王述新19**年夜里开车毁坏王继超麦苗土地2.7亩,是有人找王述新让深夜耕耙王继超的地;4、关于王述永占王继超土地1亩,书记王述学并没有指派王述永去挖河,王述永没有占王继超的土地,是王述永派去钩机挖河的土占王继超部分土地,王继超把挖土机赶走后去找王述永,王述永让上告,未让王继超去找书记,后书记说各有分工。”另,王继超诉王述江、王合生、王光宗、王述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0724民初9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继超起诉主张以下侵权事实:王述新19**年夜里开车毁坏王继超麦苗土地2.7亩。王述新对此予以否认,王继超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认定。王继超要求王述新返还土地2.7亩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继超对王述新的起诉证据不足,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继超对王述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由王继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继超以其承包地被侵占主张返还其承包地并要求赔偿损失,王继超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应由王继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继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