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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督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正友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正友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督94号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90号。法定代表人:孙蓉,总经理。被申请人:曾正友。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正友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3日发出(2016)川1024民督9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曾正友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曾正友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系与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曾正友支付的物业服务费5203元,其中部分属于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的债权,其具体金额不确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正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力怀疑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曾正友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川1024民督9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