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陈金鹏、姚名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陈金鹏,姚名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陈金鹏,姚名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负责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燕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金鹏,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姚名同,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陈金鹏、姚名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鹏、姚名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陈金鹏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江西省玉山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姚名同自愿为被告陈金鹏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3年1月21日与借款人陈金鹏、担保人姚名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陈金鹏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金鹏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均为2015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陈金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7.87元。截止2016年5月3日止,被告陈金鹏共结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323.3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323.36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虽经原告数次催收,陈金鹏、姚名同一直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鹏立即偿还原告全部逾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323.3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323.36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姚名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鹏、姚名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金鹏、姚名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金鹏、姚名同的身份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金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度贷款并由被告姚名同签字担保的事实。六、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名同自愿为被告陈金鹏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具有担保能力的事实。七、《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鹏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姚名同签字担保的事实。九、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十、贷款基本资料信息、还款明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金鹏的还款的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陈金鹏、姚名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金鹏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姚名同为被告陈金鹏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经原告调查确认于2013年1月21日与借款人陈金鹏、担保人姚名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姚名同在原告与被告陈金鹏签订的合同“担保人”项现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金鹏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为2015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22,157.87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157.87元)。截止2016年5月3日止,被告陈金鹏共结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323.3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323.36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原告多次被告陈金鹏、姚名同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鹏立即偿还原告全部逾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323.3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323.36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清偿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姚名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鹏、姚名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金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金鹏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金鹏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鹏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名同作为被告陈金鹏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名同对上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元11,323.3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323.36元,以上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止)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姚名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83元,由被告陈金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