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银红、刘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银红,刘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142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关镇桃溪路89号。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才、宋丰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方银红,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雪松,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银红、刘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丰云、被告刘雪松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俩被告出借本金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用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路南锦绣城市之光的门面房(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原告仅从俩被告的账户上扣除利息17.14元。其余借款本息,俩被告未能清偿。被告刘雪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同意以抵押物变价偿还或者协商分期偿还。被告方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俩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关于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实现案涉债权过程中所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银红、刘雪松共同返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付款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7.14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方银红、刘雪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 源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