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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千龙日与郭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龙日,郭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779号原告:千龙日,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图们市。被告:郭波,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千龙日诉被告郭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代理审判员申爱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龙日,被告郭波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春,购买一台免耕播种机,花去31800元,当年秋天又购买了一台收割机,花去475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买两台农机,被告秋收后卖玉米后,支付机械款,原告购买机械后被告直接开走使用,但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支付机械款,也没有将两台机器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一台2B**-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一台4Y**-2号农用车,并承担支付农机磨损折旧费播种机9540元,农用车14250元,共计2379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中自认的是原告方帮被告买两台农用机,被告秋收后还购车款。根据这个自述,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以买卖关系提起过诉讼,后又自行撤回。但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此次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只存在耕地耕种的合伙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提供土地,其余耕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两台机器的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已经结算,因此原告在此返还农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千龙日于2014年6月28日购买了一台2B**-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单价为59800元,其中国家补贴28000元,原告支付了31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了一台4Y**-2号农用车(收割机),单价为47500元。涉案两台机器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2014年种完地后,被告将2BMG-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以31800元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周书光,4YZP-2号农用车(收割机)在被告处。另查,图们市三杰粮食种植专业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千龙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购买2BMG-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发票一张、购买4YZP-2号农用车(收割机)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耕地合伙耕种协议书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转账记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两台机器;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磨损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千龙日系2BMG-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4YZP-2号农用车(收割机)的所有人,对上述两台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千龙日要求被告郭波返还上述设备,此时被告郭波对上述设备属于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购买两台机器钱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才是两台机器的所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种完地后,被告将2BMG-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卖给了案外人,被告无法实现返还2BMG-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的要求,且原告也知情。故原告要求返还2BMG-2号农丰乐免耕播种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磨损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将两台机器由被告使用,被告2014年种完地后将机器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其口头约定不予认可。被告使用、占有两台机器是原告认可的,并非是被告对原告的两台机器进行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机器也是基于原告是物的所有权人,故机器的磨损费可由原告根据实际接收机器的情况,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千龙日返还4YZP-2号农用车(收割机);二、驳回原告千龙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原告千龙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爱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