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代李权、谢菊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权,谢菊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390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李权,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谢菊华,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代李权、谢菊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李权、谢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基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代李权、谢菊华返还代偿款48149.39元;二、代李权、谢菊华支付利息3342.31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由代李权、谢菊华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情况:2015年10月29日代偿5754.19元,2015年12月24日代偿42395.2元;代偿利息情况:代李权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代李权应当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其他约定:信义担保公司为代李权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谢菊华为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代李权、谢菊华履行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代李权、谢菊华追偿。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代李权、谢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李权、谢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149.39元;二、被告代李权、谢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3342.31元(按代偿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代李权、谢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