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晓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00号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梁清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富,男,系该公司彭水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晓冬,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与被告刘晓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刘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通惠公司只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生活津贴3411.6元;2.护理费不应予以支付;3.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判决;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及理由: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护理费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5元、生活津贴136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住��伙食补助费有误,被告实际只住院12天,而仲裁裁决认定为46天;护理费,被告住院12天,全部是原告请人护理的,不应予以支持;生活津贴,根据规定在出院后即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却在时隔6、7个月后才申请鉴定,直到2016年3月31日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因此仲裁裁决认定8个月的生活津贴时间过长,最多应计算两个月的生活津贴。被告刘晓冬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按照住院的46天计算;2.护理费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3.生活津贴的比例应按照70%计算,而不是6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晓冬于2015年3月18日到通惠公司承建的彭水2014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日工资为120元。通惠公司未给刘晓冬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7日,刘晓冬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9���,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2016〕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晓冬的伤为工伤。2016年2月23日,刘晓冬向彭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委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彭水劳鉴(初)字〔2016〕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晓冬属于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刘晓冬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通惠公司还向刘晓冬支付了现金3500元。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刘晓冬工资标准为2843元/月均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刘晓冬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通惠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6990��。该委经仲裁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护理费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5元、生活津贴136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鉴定费400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津贴提出异议之外,对其他项目均无异议。关于刘晓冬的住院期间认定问题,通惠公司主张刘晓冬的住院期间只有12天,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通惠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刘晓冬的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刘晓冬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2日,住院天数为46天。但在刘晓冬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中载明:“患者于07月26日离开病房,期间也曾电话通知患者到医院,患者一直未返回医院”。由此��以判定刘晓冬从2015年7月26日起即离开医院未实际住院,故其实际住院期间应认定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在刘晓冬住院期间,原告请人护理了刘晓冬12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被告刘晓冬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通惠公司起诉中未提出异议的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42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津贴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39天×8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间为39天,同时应该扣除通惠公司已请人护理的12天,通惠公司还应承担的护理费的天数为27天,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160元。关于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刘晓冬的实际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此时起刘晓冬的停工留薪期终止,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期间应属于刘晓冬的应当获得生活津贴的期间。故刘晓冬的生活津贴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计8.33月。关于原告提出的刘晓冬故意延长鉴定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刘晓冬存在故意延长鉴定期间的情形;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积极推进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即劳动者并不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的唯一启动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晓冬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生活津贴可按仲裁裁决的13646元确定。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刘晓冬的3500元,应在实际支付工伤待遇时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晓冬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2160元、生活津贴136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鉴定费400元,共计113645元(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晓冬的3500元,在实际支付时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豆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