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72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桂萍,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带回个人嫁妆。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作风不端,为此被告曾于2015年31日起诉与我离婚,我念及孩子不同意离婚,为此,贵院判定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从此以后,我与被告再无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我曾于2015年起诉过离婚,当时原告称二人感情很好,现又称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我作风不端是无中生有,是侮辱我的行为,要求原告向我道歉;三、婚生女孩赵玉晴现未年满10周岁,没有辨明是非的能力,在我外出打工的近一年时间里也回来看望孩子,后来孩子不让来看她,孩子老师也不同意看望孩子,称是孩子奶奶嘱咐的,孩子应有享受童年的权利,在此要求将孩子带在身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在原告处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5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份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辩论:一、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同答辩理由,二人自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再共同生活,原告表示不同意和好。二、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被告表示如抚养孩子则放弃抚养费。三、被告经营的服装门市货物的数量及价值。被告当庭陈述货物数额及价值未全部得到原告认可,原告只认可价值6000元,而被告也未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给予门市投资5000元,关于其他资金,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的存款。原告提交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存款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这5000元存款已取出用于进货。五、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称门市投资时曾借其老板马忠水两万元、其父母和姐姐分别一万元、两万元,被告则称门市投资时借其舅一万元,双方所述均未得到对方认可,也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六、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含: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油烟机一台。被告陈述的五项共同财产,原告认可东西属实,但属婚前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陈述的家庭共有财产含:两套安置房(一套96平方米、一套64平方米),两套储藏室。但原告表示这也属于婚前财产,是用拆迁房置换,其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提交申请一份,请求法院调查原被告一家五口分得安置房面积及当时出资情况。七、被告提交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兴隆镇人民政府调取了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兴隆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原告父亲赵洪林。协议书内容标明“乙方房产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9298.3元,宅基价值31000元;人口均摊25500元,三项合计115798.3元,与楼屋系数结清差价,乙方家庭人口数,每口人按32平方米选择回迁楼房”,该协议后附有东马村搬迁协议顺序号、拆迁验收单、赵洪林及赵洪林为户主的户口本索引页(含赵洪林、刘怀芝、赵某甲、赵秀平四人)。在对兴隆镇东马家村村支部书记陈建坤的调查询问时,其表示当时拆迁确按人口分房,每人分得32平方米,当时原告家按五口分得楼房两套,含有赵洪林、刘怀芝、赵某甲、王某甲及赵玉晴。同时还表明,该楼房价值按1180元/平计算,储藏室价值按900元/平计算。第二次庭审时,双方针对兴隆镇政府调取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及对兴隆镇东马村村支部书记陈建坤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双方均表示对两份材料无异议。后有原告方证人赵某乙、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赵洪林曾在楼房拆迁时向他们借款,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再共同生活,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可酌情为每年4000元。双方争议楼房因有拆迁协议,可证实当时分房确是按人口分配,被告可得属于她的部分,其价值按双方当庭认可的价值,即楼房1180元/平、储藏室900元/平计算。双方所述的债权债务及门市财产均无证据,可待有证据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0元/年,允许被告探视;三、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款41360元(1180元/平×32平+900元/平×4平=41360元);四、被告带回个人财产(详见清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凯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