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与被告阿依波拉提#U2022阿哈依、古丽沙哈提#U2022阿哈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勿,杜菊霞,杜军海,阿依波拉提·阿哈依,古丽沙哈提·阿哈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391号原告李勿女,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杜菊霞,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杜军海,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男,哈萨克族,2000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女,哈萨克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与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古丽沙哈提·阿哈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健美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菊霞、杜军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古丽沙哈提·阿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诉称:2015年9月18日21时40许,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JH150-7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之第七师127团6连路段追尾前方受害人杜玉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受害人杜玉文受伤并送往医院抢救,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2015年9月22日,受害人杜玉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故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014.5元(医疗费11865元、交通费210元、死亡赔偿金628640元、丧葬费2729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第七师一二七团病案1份、乌苏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住院结算统一票据2份、门诊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9张。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赔偿,因未成年,没有用人单位愿意雇佣,等有能力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应当由其儿子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偿还的经济能力。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40许,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JH150-7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之第七师127团6连路段追尾前方由杜玉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肇事,致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杜玉文受伤,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玉文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127团医院及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救于2015年9月22日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原告产生医疗费11865元、交通费210元。经乌苏市公安局鉴定杜玉文系钝性外力撞击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杜玉文生于1953年12月22日,其父亲母亲均已去世,杜玉文与李勿女生育长女杜菊霞、长子杜军海。杜玉文自1997年起一直居住在第七师127团11连。另查明,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驾驶的“嘉陵JH150-7型”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二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第一被告的父亲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第七师一二七团病案1份、乌苏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住院结算统一票据2份、门诊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9张。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作为杜玉文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阿依波拉提·阿哈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有个人财产,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杜玉文在第七师127团医院及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10元,是杜玉文的亲属为杜玉文办理住院及丧事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8640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20年),杜玉文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杜玉文的年龄为63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534344元(31432元×17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7299.5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5元、交通费210元、死亡赔偿金534344元、丧葬费27299.5元,合计5737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各项经济损失573718.5元;二、驳回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李勿女、杜菊霞、杜军海负担243元,被告古丽沙哈提·阿哈提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