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海亭与天津市宝坻区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亭,天津市宝坻区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248号原告:李海亭,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亭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亭、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为其所属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并委托原告为其经办业务。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于2013年、2014年先后分别为被告宝通公司垫付了保险费1217756.66元、6057421.89元。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天津缘拓煤炭商贸有限公司的津A×××××和津A×××××车辆垫付保险费8064元,为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津A×××××号车垫付保险费26960.05元。以上合计7310202.6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已经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5119802.19元、交付现金60000元、刷宝通卡236000元,合计支付保险费5415802.19元,余款1894400.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宝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为自己的车辆投保,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费尚未对账。至于保险公司的员工是垫付保险费还是其他行为,是保险公司和其员工的内部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尚欠保险公司20余万元保险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通汽车的保险单明细30页,证明目的:宝通公司投保情况,保险费金额为7310202.6元;2、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5页,证明目的:原告的银行卡进账明细,被告给原告汇过款,金额为是5119802.19元;3、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海亭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办理被告的车辆保险业务,保险费由李海亭本人垫付与公司无关。证明目的:被告车辆的保险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总款项并非被告实际应交的保险费,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应给我公司的22%优惠;证据2,因为原告系保险公司派驻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经理的要求将保险费汇入该账号不代表原告给被告垫资;证据3的内容除了原告系保险公司员工外,其余内容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被告每月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汇款记录,证明目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分别汇入不同账号,金额共计为5171324.32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2014年转款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额亦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曾经营保险代办、办理车务手续等相关业务。在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以其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投保的车辆已经全部领取了保险单,但至今尚欠保险公司部分保险费。被告所欠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已经由原告全部垫付。原、被告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涉及被告的保险费总金额存在争议,至今未通过核对账目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总金额7310202.60元系保险单载明的总额,但保户并非按保单上载明的金额交纳保险费,而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种不同,享有一定比例的优惠,保户按照优惠后的比例交纳保险费。被告已经通过原告及保险公司其他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171324.3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保险公司保险费20余万元(后改为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返还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包含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处理、委托人支付报酬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供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况且被告也通过保险公司其他员工个人银行账户交纳过保险费。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个人账户收取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然后转交保险公司,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当,应予更正。因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方法应有约定,根据原告诉请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其次,对原告垫付保险费的数额问题,因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费较多,双方至今未通过核对账目对涉及被告的实际发生的保险费总金额进行确认,即使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垫付保险费的数额。原告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数额总和减去被告已付的保险费,得出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的结论,忽略了保险费的优惠部分,计算方法有误。被告虽认可尚欠保险公司保险费20余万元,但与原告请求的数额相差距离较大。因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保险费1894400.4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洪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