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罗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钢,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罗钢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洄龙园小区门口马路边,徒手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随身挎包内约200元现金,后将盗窃所得用于生活支出。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罗钢形迹可疑,对其盘查,从其身上搜出镊子一把,被告人罗钢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罗钢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记录及图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罗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钢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钢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二百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