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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喜运与胡泽强、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泽强,张喜运,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春发海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大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火清,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武汉春发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自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泽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喜运、原审被告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祥建筑公司)、武汉春发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海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泽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喜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应当受理,法院单方面向胡泽强调查程序违法;2、张喜运酒后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张喜运所用医疗费大部分用于××;4、张喜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喜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医疗费均为治疗受伤,胡泽强系包工头,本人住在武湖农场,土地被征用完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非酒后施工,请求维持原判。和兴祥建筑公司述称,同意胡泽强的上诉观点。春发海绵公司述称,同意胡泽强的上诉观点。胡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28756.97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张喜运受胡泽强雇请,在胡泽强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做工,工资报酬由胡泽强支付。2014年4月24日,张喜运受胡泽强指派拆除工地上的工棚,张喜运在拆除石棉瓦的过程中,从2米多高的工棚上坠落受伤。张喜运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黄陂区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21399.9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163元。张喜运住院治疗期间,胡泽强垫付张喜运医疗费160000元。2014年9月1日,张喜运通过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该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武汉平安法(2014)临字第1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喜运的损伤构成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张喜运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29日,根据张喜运的申请,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张喜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张喜运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张喜运支付鉴定费2500元。张喜运系农业户口,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胡泽强以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名义与春发海绵公司、和兴祥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兴祥建筑公司承接春发海绵公司位于黄陂区三里镇二通河村9栋厂房的施工工程,由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挂靠和兴祥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其法律后果与春发海绵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胡泽强组织施工完成。诉讼过程中,胡泽强自认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春发海绵公司、和兴祥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经原审核算,张喜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236.97元(321399.97元-716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320元(7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误工费13727元(41754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507865.97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喜运受胡泽强雇请,在胡泽强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受胡泽强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胡泽强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胡泽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喜运在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喜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棚上拆除石棉瓦时,未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胡泽强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57079.37元(507865.97元×90%);张喜运按10%的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0786.60元(507865.97元×10%)。胡泽强已赔偿的160000元,应予以扣减。胡泽强虽以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但胡泽强自认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春发海绵公司和和兴祥建筑公司亦未证明大冶金青牛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而该工程实际由胡泽强组织施工并完工,由此可认定胡泽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和兴祥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泽强,应与胡泽强对张喜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发海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胡泽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同意和兴祥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泽强,存在过错,亦应与胡泽强、和兴祥建筑公司对张喜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发海绵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法律后果与其无关。虽然对胡泽强、和兴祥建筑公司、春发海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其法律后果不由春发海绵公司承担,但该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张喜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合同约定不能免除春发海绵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又辩称拆除工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且该安全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完工后,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拆除工棚属案涉工程范围,但工棚的搭建及工程完工后的退场拆除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直接关系,亦属于整个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春发海绵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张喜运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张喜运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喜运因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因重新鉴定未被法院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张喜运承担。张喜运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7163元,应从其医疗费及门诊费321399.97元中扣除。张喜运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泽强赔偿张喜运经济损失457079.57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60000元,还应赔偿297079.37元;二、和兴祥建筑公司与春发海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喜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2800元,两项合计6940元,由张喜运负担1970元,由胡泽强、和兴祥建筑公司、春发海绵公司共同负担487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喜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畈队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高车畈队居民张喜运,男,身份证号××。该同志系我武湖农场农工,自2005年起已在拆迁搬家高东小区进行中;该同志家庭承包田地已征用半数以上。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张喜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三、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现有证据证明胡泽强与张喜运之间系雇佣关系,胡泽强上诉认为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讼的观点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当事人调查合法,一审程序合法;二、关于张喜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泽强上诉认为张喜运系酒后施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胡泽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三、关于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胡泽强的上诉认为张喜运的医疗费大部分系××主动脉夹层,××情介绍和出院记录均明确载明张喜运系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张喜运自身疾病,因此,本院对胡泽强的该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张喜运系农村家庭户,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张喜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0849元/年×20年×30%=65094元,张喜运的经济损失共计422112.97元。另,一审判决将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开责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胡泽强应当赔偿张喜运的经济损失共计380501.6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60000元,还应当赔偿220501.67元。综上所述,胡泽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二、胡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喜运220501.67元;三、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春发海绵有限公司对胡泽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喜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2800元,两项合计6940元,由张喜运负担1970元,由胡泽强、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春发海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张喜运负担570元,胡泽强负担2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