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胜洪与李秀玲、李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洪,李秀玲,李国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45号原告刘胜洪,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玲,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李国生,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洪与被告李秀玲、李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洪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李秀玲、李国生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蓟县出头岭镇集市有门市房对外出租,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种子、化肥买卖。2015年8月18日9时,原告所有的位于出头岭镇门市房发生火灾,经蓟县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点系二被告租赁房屋西北角靠近灶台处。因二被告的行为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损失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玲、李国生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起火原因均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通过排除法予以认定,并没有直接肯定是二被告引起;原告系该房房东,对租户有安全使用的监督责任和义务,原告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出租的彩钢房,不符合安全防火的要求,没有消防安全资格证,没有经过消防认证验收,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玲、李国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蓟县出头岭镇集市有门市房对外出租,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种子、化肥买卖。2015年8月18日9时,原告所出租的门市房发生火灾。蓟县公安消防支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3日作出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9时00分至15分左右;起火点位于三户门面房中种子化肥店的北侧彩钢房部分(二被告租赁房屋)的西北角靠近灶台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天气因素致灾的可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后被告李秀玲不服认定,申请复核,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津公消火复字(2015)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以二被告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蓟县出头岭镇集市三间门市房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186687元,支付鉴定费7000元,合计1936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意见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土地使用证及蓟县出头岭镇出头岭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一份,证明起火点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证据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数额为186687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0元,证明原告为进行房屋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租赁物(房屋)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发生火灾、租赁物(房屋)毁损,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93687元,承租人李秀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生与李秀玲系夫妻关系,李秀玲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评估损失之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玲、李国生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86687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93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63元,二被告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