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418号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54幢右侧,注册号500221604527361。经营者:符书会,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利平,男,系该个体工商户员工及经营者儿子。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法定代表人:彭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符书会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经营者符书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平,被告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渝发公司向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支付货款810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与被告渝发公司签订《河沙材料合同》,由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长寿湖-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供应河沙,被告渝发公司在2014年农历过年前支付货款的70%,在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尾款。2015年2月,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渝发公司开具了发票。2016年1月,被告渝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形成结算单,经结算被告渝发公司尚欠原告符书会经营部货款81091元。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经多次催收,被告渝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支付欠付的货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渝发公司辩称,被告渝发公司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签订《河沙材料合同》属实。但因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4日竣工,项目部人员已解散,故对于《河沙材料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相应的情况,被告渝发公司不清楚。同时,即使被告渝发公司欠付货款属实,也应当是在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4日)后五个月,再加上30天的宽限期,并由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渝发公司才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现,被告渝发公司也并未收到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交付的发票,故未达到《河沙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被告渝发公司在《河沙材料合同》签订前亦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无其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渝发公司(甲方)签订《河沙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长寿湖-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河沙,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王强、王开全、王太兰。结算程序为:(1)乙方自行备齐对账所需的相关票据于指定时间到甲方处对账,对账凭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入库单红联、对账单、发票;(2)对账期限:每月26日至次月5日为对账期,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账务。乙方在对账期内未进行对账,将顺延至下一月度进行对账,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非收款收据)后,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货款。款项支付为:(1)年前付供货的70%。(2)在工程完工后五个月二次付清尾款。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付款宽限期,前述期限届满甲方仍未支付款项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由甲方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甲方处加盖了“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由“杨传明”签字。乙方处加盖了“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由“符书会”签字。2015年12月24日,被告渝发公司取得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长寿区建竣备字(2015)006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鑫腾·水云间二期(12栋-21栋及地下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渝发公司对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是否实际履行《河沙材料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情况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本院提交“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工程材料财务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申请证人郑榆、张彬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本院对案外人杨传明、王强、姜山进行调查,拟证明其与被告渝发公司于2016年1月形成“结算单”,被告渝发公司确认尚欠付其货款81091元。“结算单”载明:“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供应给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河沙,总货款(人民币)81091元,大写金额:捌万壹仟零玖拾壹元整。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至2016年1月17日为止未付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的河沙款,共计81091元(捌万壹仟零玖拾壹元整)”。“结算单”上加盖了“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一栏处由杨传明签名。亦加盖了“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建材经营部”印章,并在经办人一栏有“高利平”签字。“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付款方名称为被告渝发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品目为河沙,金额为81090.40元。证人郑榆陈述,其系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员工。2014年3、4月份,杨传明及其合伙人(姓周,不清楚名字)找到其,要求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为涉案工程供应河沙,价格为110元或120元每立方。2014年7、8月,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就通知其开始供货,同时要求其带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印章到涉案工程项目部签合同。在开始供货前的一两天,其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在《河沙材料合同》加盖了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印章,但落款时间并非其填写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告知其须等被告渝发公司走完流程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渝发公司的印章后才能将合同交予其。此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开始为涉案工程供应河沙。供货时有专门的供货单,该供货单为一式两联,在交货时将其中一联交给收货的人,另一联用于此后与被告渝发公司对账。在对账时,将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保留的另一联一并交给被告渝发公司,并形成了对账单。2016年1月左右,杨传明的周姓合伙人通知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去结算,后形成了“结算单”,至于“结算单”上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印章是谁加盖的以及谁将“结算单”带回来其记不清楚了。“结算单”上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经办人“高利平”是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经营者符书会的儿子,同时也是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员工。证人张彬陈述,其系郑榆雇佣的司机,为郑榆开郑榆挂靠在物流公司的货车。2014年7、8月开始,郑榆安排其向被告渝发公司水云间项目供应河沙,其共计运输了三、四车河沙,每车三十多立方。在送货时其开具一式两联抬头为“渝发公司”的运货单,把其中一联交被告渝发公司负责收货的材料员,另一联交给郑榆。后因运送货物经过的道路太窄,其开的货车太大,故其未再向水云间项目运送河沙。本院依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申请对案外人王强、杨传明、姜山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王强陈述,被告渝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杨传明、周树明,周树明将其聘请为负责涉案工程收货的库管员。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确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河沙。运货单为一式两份,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来交货时将运货单交由其签字后,一份交还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另一份由其交由周树明,用于双方对账。因时隔太久,其记不清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共供应了多少河沙,所有的供货单其已全部交予周树明。王开全、王太兰都是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同时其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系被告渝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业务凭证载明:付款人名称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王强,交易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交易信息为:小额普通贷记来账业务,附言: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杨传明陈述,其系被告渝发公司员工,同时系被告渝发公司股东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其负责。《河沙材料合同》、“结算单”上署名为“杨传明”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因项目部印章由专门管印章的人管理,故其不能确认“结算单”上的印章是否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河沙材料合同》是实际履行了的,“结算单”也是根据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供应的材料来结算的。王强就是《河沙材料合同》中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王强”。同时,王强的调查笔录中王强陈述的关于收货的内容是属实的。姜山陈述,其系李跃武聘请的货车司机,被李跃武安排为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从2014年5月左右起断断续续为运输河沙到涉案工程至2014年11月左右。其每运送一车河沙,就开具一张一式两联的运货单,运货单抬头为“渝发水云间”或“渝发水云间二期”。其将运送的河沙及其中一联运货单交给涉案工程负责收货的王强,另一联交回李跃武用于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结算。结算时李跃武将该单据交予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便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与被告渝发公司对账。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邹德伟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邹德伟陈述,其系重庆尚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明找到其称为了涉案工程走账方便,同时挂靠开发票降低成本,故要尚方公司与被告渝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并不实际履行,同时被告渝发公司给付尚方公司一定金额的挂靠费用。因已使用了尚方公司的劳务承包资质,故杨传明私人聘请其总管涉案工程,其与被告渝发公司或下面的劳务班组均无关系。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包含“结算单”在内的结算都是在2016年1月20日左右进行的。“结算单”上“邹德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结算单”是由库管员王强将收材料的情况报给采购员兼统计员王太兰,由王太兰计算出货款金额后报给财务田小蓉审核,田小蓉审核无误后交杨传明及其审核,其二人审核无误后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意见:“结算单”是其员工,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平经手的。“结算单”上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印章是高利平加盖,“高利平”的签字也是高利平本人所签。因时隔太久,且运货单已全部交予被告渝发公司项目部,已记不清楚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供应河沙的具体时间,应该是“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结算单”为一式两份,在原、被告双方人员在场情况下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及各自人员分别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因此前郑榆已与被告渝发公司完成了结算,故高利平只是确认金额后签字并盖章。被告渝发公司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前支付货款,故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渝发公司的材料员(姓王,女性,不清楚名字)。对证人郑榆就“结算单”形成情况外的其余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强、杨传明、姜山、邹德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渝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渝发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了“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被告渝发公司员工杨传明,该项目部同时刻有未经备案的印章。但因鑫腾水云间二期项目部已解散,项目部印章亦已挫改销毁,故其无法确认“结算单”上印章是否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无法确认“杨传明”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故被告渝发公司申请对“结算单”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杨传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渝发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渝发公司确收到了该发票。证人郑榆系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员工,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郑榆陈述的供货时间与“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也不一致,同时证人也并未眼见“结算单”的形成,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彬陈述的送货时间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不一致,且证人也并非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的员工,也对货物的所有人不清楚,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代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水云间项目供应了河沙。对杨传明、王强、姜山、邹德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传明也未对“结算单”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田小蓉系涉案工程员工,但已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渝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王强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过,但具体担任何职务不清楚。姜山并非被告渝发公司的员工,被告渝发公司无法确认其陈述的是否属实,由法院审查。关于《河沙材料合同》签订后并未解除,但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情况,因具体的收货等情况是涉案工程项目部在处理,只是项目部要将账目报到被告渝发公司,但被告渝发公司并未收到涉案工程项目部关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供应河沙的任何材料,故具体情况由法院审查。被告渝发公司与尚方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问题,对于邹德伟陈述的其他情况,被告渝发公司不清楚。关于证人郑榆和张彬的证言、案外人杨传明、王强、姜山、邹德伟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否采信的问题。证人郑榆和张彬、案外人杨传明、王强、姜山、邹德伟就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供应河沙的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水云间二期项目部供应了河沙,故本院对于郑榆的证言、案外人杨传明、王强、姜山、邹德伟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中关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涉案工程供应了河沙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结算单”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渝发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部已解散,项目部印章亦已挫改销毁,故其无法确认“结算单”上印章是否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无法确认“杨传明”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对“结算单”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杨传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渝发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成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雕刻有未经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杨传明也系被告渝发公司就涉案工程任命的项目经理。同时经本院对杨传明进行调查,杨传明证实“结算单”上署名为“杨传明”的签名是杨传明本人所签,且邹德伟亦对结算流程进行了说明并证实“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原告符书会经营部确向被告渝发公司供应了河沙,且原、被告双方此前也无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依法对“结算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渝发公司要求对“结算单”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杨传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关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是否开具并向被告渝发公司交付了发票的问题。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已于2015年2月5日开具了发票,虽被告渝发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该发票,但《河沙材料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非收款收据)后,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即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被告渝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既已开具发票,却不交予被告渝发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符书会经营部诉称其将发票交予被告渝发公司王姓材料员,被告渝发公司亦认可其材料员姓王,现被告渝发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已向被告渝发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发票。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河沙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非收款收据)后,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货款”,“款项支付为:(1)年前付供货的70%。(2)在工程完工后五个月二次付清尾款”。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付款宽限期,前述期限届满甲方仍未支付款项的,则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由甲方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2015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而原告符书会经营部亦已于2015年2月5日开具了发票。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符合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五个月及30天付款宽限期,并已开具发票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沙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渝发公司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供应了河沙,并形成了最终的结算,被告渝发公司欠付原告符书会经营部河沙货款81091元。截止原告符书会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已符合《河沙材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原告符书会经营部要求被告渝发公司支付货款810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书会经营部要求被告渝发公司支付货款81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寿区凤城街道符书会经营部支付货款81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