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庆华某1、曹爱平某2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华某,曹爱平某,曹东平某,曹解孙某,江春平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渔民,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7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2016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2,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渔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7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2016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3,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渔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4,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渔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女,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渔民,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曹某1组织被告人曹某2、江某、曹某3、曹某4在鄱阳湖黄金咀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具,非法捕捞鄱阳湖天然水产品螺蛳,并由曹某1负责销售。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2、江某、曹某3、曹某4被都昌县鄱湖渔政管理局当场查获。经称重曹某2、江某的渔船捕捞螺蛳1003.08公斤,曹某3、曹某4的渔船捕捞螺蛳694.44公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伙同被告人曹某2、江某、曹某3、曹某4在鄱阳湖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天然水产品螺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的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都昌县鄱阳湖渔政局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江西省农业厅关于禁止使用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的通告、江西省渔政局的告渔民书,都昌县鄱阳湖渔业行政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查获曹某2、曹某3渔获物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执法照片,证人占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江某、曹某4的供述,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渔具鉴定报告,都昌县计量所2016衡01075号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组织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在鄱阳湖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江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曹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曹某4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华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查裕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