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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代理检察员肖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XX宾馆开了407房间,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在佳居宾馆407房间内共同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与麻古。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广场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当场抓获胡某甲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佳居商务酒店结账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暂不收戒通知书、动态管控记录、户籍资料、证人胡某乙、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佳居宾馆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讯问光碟、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