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永周与阙鹏林、张家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周,阙鹏林,张家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776号原告:唐永周,男,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阙鹏林,男,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家宾,男,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主要负责人:张腾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周与被告阙鹏林、张家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永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阙鹏林、张家宾,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唐永周各项损失共计103621.22元,先由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予以赔偿;若仍不足的,由阙鹏林、张家宾赔偿,阙鹏林、张家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阙鹏林驾驶闽FJVX**号轻型自卸车沿八洋线由兴田往建阳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碰刮沿路肩由兴田往兴田加油站方向行走的行人唐永周,造成唐永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周无责、阙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永周受伤当天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时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左孟氏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骼骨骨折、第5骶椎骨折、右臀软组织挫裂伤、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4个月;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后续检查费用约1000元。后经广西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永周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家宾在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保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阙鹏林共支付给唐永周现金8400元。唐永周主张损失为:1、医药费68.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000元=706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3、营养费64天×40元/天=2560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年×(64+30)天=9041元;5、误工费96.18元/年×(64+120)天=17697.12元;6、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扶养费:父(1951年3月16日出生,65岁,唐永周还有一个妹妹)15年×11961元/年×10%÷2人=8970.75元、母(1952年3月8日出生,64岁)16年×11961元/年×10%÷2人=9568.80元、女儿(2013年4月10日出生,3岁)15年×11961元/年×10%÷2人=8970.75元;9、交通费1838.50元;10、住宿费32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2021.22元。另唐永周户籍来源于农村系农村居民,已离异,于2013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唐晨希。唐永周之父亲唐新光出生于1951年3月16日;母亲邓苟四,出生于1952年3月8日;共生育一儿一女,父母亲户籍均来源于农村,属于农村居民。阙鹏林与张家宾之间是雇佣关系,张家宾是该肇事车的所有人也是雇主,阙鹏林是雇员。唐永周在治疗期间张家宾支付医疗费33444.85元(包括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家宾已支付原告现金8400元。唐永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车票等证据证实。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承认唐永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本车驾驶员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且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保险赔偿,合计以10000元为最高限额;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用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2、唐永周没有商业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唐永周不是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保险的请求权。答辩人与唐永周之间即没有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唐永周不具有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答辩人与肇事车车主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由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作为商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只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永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没有向唐永周赔偿损失的责任和义务。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一要根据过错大小程度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比例,二要根据被告性质的不同,将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开来。唐永周合理合法的损失中,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以及免赔率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自行向唐永周承担赔偿责任。三、唐永周诉请过高,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认定。1、医疗费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强险仅对医疗费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而应由致害人向唐永周赔偿,本案中答辩人已支付了10000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没有病历、处方等医疗资料印证的门诊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非医保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唐永周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疾病证明书是非常不规范的,如果法院要判决,答辩人愿意承担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受诉法院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以25元计算。3、营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唐永周所住的医疗机构未作营养方面的建议,同时唐永周也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故该项目唐永周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答辩人愿意按医疗费32000元的标准支付医疗费的5%即1600元。4、误工费: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唐永周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唐永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因交通事故而有所减少,即唐永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准共101天,标准同意96.18元/天。5、护理费:因唐永周未提供护理人的名字及职业、收入情况,其要求的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以1人护理为宜,标准同意96.18元/天。6、残疾赔偿金:唐永周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3793元/年计算。且针对唐永周独立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中唐永周已获残疾赔偿金,唐永周的收入也由残疾赔偿金补足,该两项重复计算,且唐永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能予以支持。7、唐永周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唐永周受到的伤害、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唐永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符,答辩人认为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唐永周诉请交通费未能证明与本案确定有关联,依实际发生由法院酌定,答辩人以每天10元住院64天计算为宜。9、住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0、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列明的保险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都是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阙鹏林、张家宾承认唐永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阙鹏林是雇员,张家宾是雇主,其由阙鹏林赔偿唐永周损失的责任全部由张家宾承担。本院认为,阙鹏林、张家宾、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承认唐永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永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唐永周属于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标准计算,其主张医疗费68.30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原、被告协商以50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福建省南平地区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64天=1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365天/年×79天(64天+15天出院后唐永周需要护理的情况可定半个人数)=7598.50元;误工费计算至唐永周定残的前一天为111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365天×111天=10676.38元;残疾赔偿金唐永周主张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配收入)×20年×10%=2758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65岁、其母亲64岁、其女儿3岁,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计算即[(11961元/年×3人×15年×10%÷3人)+(1人×11961元/年×10%)]=19137.60元,因此唐永周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27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7.60元=467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永周无责,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上痛苦可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住宿费唐永周主张320元因提供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唐永周主张2000元有正式票据,且与唐永周伤残鉴定有关联性,予以支持。上述唐永周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阙鹏林系张家宾的雇员,但阙鹏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唐永周要求阙鹏林、张家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故此,唐永周的损失为医疗费68.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598.50元、误工费10676.38元、残疾赔偿金467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466.78元,应扣除张家宾已支付唐永周8400元(可扣除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6400元)。上述款项由中银保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唐永周医疗费68.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7598.50元、误工费4276.38元、残疾赔偿金467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唐永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3066.78元;二、驳回唐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唐永周负担350元,阙鹏林、张家宾负担836元。唐永周,阙鹏林、张家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