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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志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新,刘学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志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1023号东乐花园76栋2B。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学谦,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吴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学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新、被上诉人刘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志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学谦从居住的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栋3单元37号房屋内搬出,并将此房屋交给吴志新;并且由刘学谦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房产55%产权是公司,吴志新只有45%产权,本案是公产房,房屋转让必须经太原国土局房改办同意,否则无效,而住房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国土局房改办,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吴志新在签卖房转让协议时,只有一处住房丈夫肖沃流调到了广东,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丈夫哄骗了吴志新,签字是属于吴志新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本案争议房屋是吴志新唯一的住房,如果转给刘学谦,吴志新将无家可归,属于绝对的协议,显失公平,本案购房协议是公产房,未经主产权方同意,不能私下交易,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住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该房仅作朋友间内部转让,非正式市场交易,转让价亦考虑到产权状况,故将来需办理补足产权或正式过户等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该条明确约定的是朋友间内部转让,是不对外的,根据该约定,刘学谦物权让吴志新帮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是以登记为主,现在产权登记在吴志新名下,本案争议房屋应该归吴志新所有,按当时签协议时房改办的政策,公产房不能转让和私下买卖,只能租住,根据此规定,该协议也属无效。综上所述,本案房屋转让违反房改房政策,协议是在吴志新不知情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学谦辩称,1、吴志新向法院提供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吴志新称是肖沃流2000年将房屋转让给刘学谦,并由刘学谦与肖沃流签订转让协议,但事实上房屋转让协议从头到尾,整个转让房屋过程都是由吴志新办理签订和收取房款的,并且协议书上的签字按手印都是由吴志新自己亲自办理的。协议书中还明确写了“该房产作为朋友间的转让不是正式的交易,等将来需要过户的时候,由刘学谦全权办理,过户费由刘学谦承担。”事实真相显而易见。2、吴志新的“事实与理由”中,从头到尾也没有提及收取刘学谦购房款45000元的事情,纯属故意隐瞒。且吴志新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2011年离婚,2015年才到深圳罗湖区法院起诉房屋的事,因为他们当时根本没有该套房屋的任何证明手续。2015年吴志新通过在太原市房产交易所以挂失的方式,欺骗了交易所又重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再通过在深圳罗湖区法院诉讼,又欺骗了罗湖区法院,致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问题,太钢公司有内部交易的文件。并且在文件的第三条的中明确规定,转让的当事人必须是太钢的职工。涉案转让房屋原登记在吴志新的名字下,转让协议书上也是吴志新亲自签字按的手印,购房款也是刘学谦亲自给的吴志新,吴志新、刘学谦均太钢职工。根据钢发(2009)13号太钢发放的文件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允许在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置换或转让的。吴志新现持有的房产证是欺骗而来的,且该房产证上明确注明的补办的字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5日,原告吴志新和其前夫肖沃流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幢3单元37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学谦,双方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原告吴志新、被告刘学谦、证明人郑新荣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刘学谦付清款后,吴志新须将房产证、原购房发票及太钢职工购房登记表等资料交给刘学谦;将来办理补足产权或正式过户等所需费用全部由刘学谦负责;房子转让后,太钢有关部门在住宅区内需要办理的一切管理事宜均由刘学谦负责,但必要时吴志新应尽力协助。同日,原告吴志新为被告刘学谦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刘学谦住房转让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太原钢铁公司职工购房登记表、购房发票交给被告刘学谦。2015年6月11日,原告吴志新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编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证上有补办的字样。2015年原告吴志新在深圳罗湖区法院起诉被告肖沃流离婚后财产纠纷,称在2011年11月离婚时没有处理位于太原市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幢3单元3层37号的房产,2015年8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太原市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幢3单元3层37号房产45%的个人产权全部归原告吴志新所有。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5日,原告吴志新与被告刘学谦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幢3单元37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学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志新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前夫肖沃流卖与被告,其不知情,但在协议书上有其本人签名,原告吴志新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书,但被告刘学谦提供了住房转让协议及购房款收条,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吴志新已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刘学谦,且刘学谦已经向吴志新支付了45000元的购房款,该价款并不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从协议签订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刘学谦居住使用,故原告吴志新要求被告刘学谦从该争议房屋内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吴志新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刘学谦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反诉原告刘学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志新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吴志新协助反诉原告刘学谦办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幢3单元37号房屋的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志新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新与被上诉人刘学谦均属于太钢职工。2000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书》,吴志新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巷北条太钢33宿舍6幢3单元37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学谦,该《住房转让协议书》既有出售人吴志新本人的签字、捺印,也有被上诉人刘学谦的签字、捺印,还有证明人郑新荣签字、捺印予以证明,且原审时郑新荣也出庭予以证明,足见《住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吴志新在上诉中提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的该房屋,明显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刘学谦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了吴志新,且吴志新也已将涉案房屋的购房相关手续及该房屋交付刘学谦居住、使用至今。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出售前虽属于吴志新与太钢共同共有,但买卖双方在出售时已明确约定,转让价已考虑到产权状况,故将来需办理补足产权或正式过户等所需费用全部由刘学谦负责。根据2009年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可以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已不存在公产房不能转让和私下买卖的问题,上诉人吴志新认为该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