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殷俊杰诉张宝忠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宝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56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学生。被告张宝忠,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宝忠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30亩承包地经营权属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间砖房和一辆长安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所有;2、被告张宝忠将130亩承包地及粮补金牛卡交给原告张某,把三间砖房和长安轿车交给原告张某。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母亲殷俊杰与被告张宝忠于2013年7月8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由殷俊杰抚养,承包地130亩经营权和房子三间,长安轿车一辆(车牌号蒙FF15**)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某,但被告不履行协议,不配合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并继续占有承包地、轿车、房产和粮补。被告张宝忠辩称,2013年7月份被告与殷俊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由殷俊杰抚养,但殷俊杰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张某的抚养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现在原告张某与殷俊杰生活,只同意将原告张某的承包土地分给原告张某,其它承包土地、三间砖房和长安轿车应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张某母亲殷俊杰与被告张宝忠离婚协议约定土地130亩、砖房三间、长安轿车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协议约定的130亩土地系殷俊杰与张宝忠共同生活期间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承包土地共计107亩(其中包括殷俊杰、张宝忠、及其婚生长女张宇、长子张某四人的土地),由殷俊杰经营对外承包并收取承包费。协议约定的三间砖房现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大岭村闲置,以殷俊杰姓名正在办理房产证。协议约定的蒙FF15**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张宝忠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有效,是否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协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因系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损害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殷俊杰与张宝忠婚生长女张宇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全部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由其母亲殷俊杰行使,被告未有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蒙FF15**长安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大岭村三间砖房归原告张某所有,房子闲置,正以殷俊杰的名义办理房产证,被告张宝忠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综上所述,殷俊杰与被告张宝忠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张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返还房屋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交付给原告张某蒙FF15**长安牌小型轿车,并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丽 波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策乐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