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毕某甲,张某,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毕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系本案被害人毕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毕某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毕某甲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振锴、郑燕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太钢炼铁厂工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药利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商贸街10号。负责人药利春,信息部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卢某、毕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璐、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彩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振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及郝某委托代理人药利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太钢西门时,碰撞郝某头朝南尾朝北停在道路西侧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车尾部,造成晋A×××××号车乘车的被害人毕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89.3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次要责任,毕某丙无责任。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卢某、毕某甲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很大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郝某承担4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因数据来源不实,部分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太钢西门时,碰撞郝某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车尾部,造成晋A×××××号车乘车人毕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89.3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毕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一子毕某甲,2002年7月1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系被害人毕某丙母亲,1950年11月9日出生,育有四名子女。肇事车辆晋A×××××号解放牌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郝某,该车于2015年3月20日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交强险,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晋A×××××号解放牌牵引车及晋A×××××号半挂车于2015年3月27日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在抢救被害人毕某丙过程中家属共计支付医药费11197.8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郝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理赔款外,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73000元(已支付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其与被害人毕某丙、“大伟”在富力城对面的烧烤摊上一起喝了一瓶二锅头,21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载毕某丙在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同路太钢西门前,撞向路边停靠的大货车的事实。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凌晨3时55分左右,其驾驶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太钢西门马路西边靠着花池停车,其下车去办理太钢出入证时,一辆轿车碰撞到其挂车的左后部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其与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毕某丙三人一起喝酒,次日凌晨三点多,张某开车与毕某丙将其送到迎新街青山苑小区后离开的事实。4、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毕某丙的哥哥。2015年9月21日下午6点多,其接到弟弟发生交通事故的通知,至2015年9月22日,其弟毕某丙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凌晨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图及拍摄照片予以取证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郝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A×××××号思域牌轿车于2014年11月10日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晋A×××××号解放牌牵引车于2015年3月20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交强险,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晋A×××××号解放牌牵引车及晋A×××××号半挂车于2015年3月27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的事实。8、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毕某丙于2015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5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9.33mg/100ml的事实。10、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5]安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操纵机构、传动机构损坏系本次事故碰撞所致,ABS泵损坏系本次事故碰撞所致,前部照明、信号装置因撞击损坏,后部信号装置未见异常的事实。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5]安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照明、信号装置及车身后部反光标示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定的事实。1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5]痕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思域牌小型轿车车身碰撞痕迹及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碰撞痕迹系两车碰撞形成的事实。1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毕某丙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胸腔大量积血,纵膈出血,左肺萎陷、肺挫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14、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毕某丙无责任的事实。15、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证实其身份以及与被害人关系的事实。18、被害人毕某丙家属出具的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毕某丙住院抢救及治疗支付医药费共11197.84元的事实。19、被告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毕某丙家属赔偿医药费3000元,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20、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毕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23000元和保险理赔款外,另行赔偿3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辩护人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车辆晋A×××××号解放牌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赔付标准、法律依据及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确定为51656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448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故按5年计算,确定为395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并且根据子女个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21.25元。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自首、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卢某、毕某甲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9333.33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