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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吴进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吴进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917号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91d。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公司法务。被告:吴进娇,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与被告吴进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进娇立即支付银祥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5033.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进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进娇向银祥公司购买猪肉,吴进娇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给银祥公司,确认尚欠银祥公司货款385033.44元。由于吴进娇至今未还货款385033.44元,故银祥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进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进娇向原告银祥公司购买猪肉。2016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吴进娇出具《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1张,确认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银祥公司货款385033.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银祥公司举示的《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进娇向原告银祥公司购买猪肉,双方之间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吴进娇尚欠银祥公司货款385033.44元,有相应的《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为证,故该欠款事实依法可予以认定。吴进娇出具《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后,经催讨仍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现银祥公司诉求吴进娇支付货款38503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吴进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503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银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38元,由被告吴进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