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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兰兰与陈维窕、李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兰,陈维窕,李照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285号原告:郭兰兰,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窕,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李照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郭兰兰与被告陈维窕、李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被告陈维窕、李照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维窕、李照秋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支付利息264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陈维窕、李照秋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陈维窕、李照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维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3日向郭兰兰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该款在郭兰兰需要时即返还。陈维窕取得借款后,当即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间,陈维窕未支付利息和还款。现郭兰兰需要使用该款,便多次向陈维窕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陈维窕与李照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陈维窕、李照秋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李照秋依法应共同承担。陈维窕辩称,1、郭兰兰所述不属实,本案的款项系会钱,并非借款。答辩人组织互助会,答辩人是互助会的负责人,每份会1000元,起标2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中途加标两次(2014年6月加标、2015年6月加标),郭兰兰是该互助会的会员。该互助费中途解散,会员无法填会,造成答辩人无法按2013年9月2日所签会期承诺兑现。郭兰兰唯恐答辩人无法兑现会钱,便要求答辩人写下本案借条,答辩人无奈之下在郭兰兰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本案的款项是非法集资性质。2、郭兰兰和陈维窕曾于2015年4月2日对会钱进行了结算,为此陈维窕向郭兰兰出具了一份会钱的收款收据,由此可证明本案的款项确实系会钱。综上,本案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其欲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照秋辩称,本案借款实为会钱,并非借款,郭兰兰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借条订立之时,其未在场,对该份借条的出具情况并不知情,借条上亦无其签字,故不应由其与陈维窕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兰兰持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并由陈维窕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维窕、李照秋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维窕因需向郭兰兰借人民币现金33000元整(小写:33000),月利率3%,借期,到期还本,利息每月日支付。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所有损失,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陈维窕。2016年2月3日。”郭兰兰认为本案款项确为借款,并非会钱,借款后,陈维窕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郭兰兰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郭兰兰聘请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花费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郭兰兰、陈维窕均认可郭兰兰于2016年2月份左右与郑财华一同到陈维窕经营的店铺,并收到陈维窕支付的3000元,于2016年3月收到陈维窕支付的720元,对此郭兰兰称其收到的上述3720元均是代替郑财华收的会钱。陈维窕于2013年9月2日组织互助会,其为互助会负责人,互助会原定期限为自210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期间于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分别加标一次。互助会总人数为30人,每份1000元,起标为200元。该互助会因会员未能及时填会致使倒会,互助会于2015年3月解散。庭审中,陈维窕辩称郭兰兰系其互助会的会员,本案借款实际为会钱,并提交互助会会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铁路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会单中第16号会员原为吴常武,后吴常武名字被涂画,在涂画之上写有“郭晓兰”的名字及联系电话,对此郭兰兰认可该会单上的“郭晓兰”的签字及联系电话系其本人所写,“郭晓兰”即为郭兰兰,但其仅为代替郑财华填会,并非其本人填会。同时,郭兰兰亦于庭审中提交互助会会单一份,在该份会单上第16号会员吴常武旁边手写有“郑财华”签字及联系电话,对此陈维窕予以否认,并提出郑财华并未参与互助会,该“郑财华”的签字是郭兰兰指示郑财华所签。陈维窕提交的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15年4月2日。才华、郭晓兰。欠互助会20000元本金,利息5920元,余10份,到12月结,从4月到12月结束每月200元,总1800元。总的到结束利息7720元。总29000+7720=36720到结尾。金额:叁万陆仟柒佰贰拾元,¥36772元,差:33000。”同时陈维窕提出当时该份收款收据共出具了两份,一份由陈维窕存底,一份由郭兰兰持有,对此郭兰兰称收据系由陈维窕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据上写有“才华”二字,“才华”即为郑财华,故由此可证明填会的系郑财华而非郭兰兰。陈维窕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铁路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郭兰兰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2日各转账1000元给陈维窕,还显示郭兰兰的丈夫周荣耀于2015年6月3日转账2000元给陈维窕,对此郭兰兰则认为上述转款均是按照郑财华指示代为交纳的会钱,并非郭兰兰自己填会并交纳会钱。本院传唤郑财华就其是否参与陈维窕组织的互助会的问题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郑财华提出其委托郭兰兰代替其参加互助会、代为交纳会钱,并认可郭兰兰提交的互助会会单上“郑财华”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郑财华却对陈维窕组织的互助会何时开始、何时终止、会期几期、每月交纳会钱的日期、何时解散等基本参会事实不甚清楚,并称填会事宜均由郭兰兰打理,平时亦是郭兰兰与陈维窕直接联系,另郑财华向本院提交由陈维窕书写的会钱结算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经结算会钱本金为29000元及利息为7720元,合计36720元。对于该份收据,郭兰兰予以认可,确认其代替郑财华交纳的会钱经结算为36720元,陈维窕亦认可该份收据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该份收据系出具给郑财华,而是出具给郭兰兰。另查,陈维窕与李照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郭兰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原件、收据、互助会会单复印件、陈维窕提交的互助会会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铁路支行的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33000元的借款是否为会钱的问题。郭兰兰认为,本案的33000元系借款并非会钱,2016年2月3日,陈维窕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其借款35000元,但因其仅有33000元现金,故仅答应借33000元给陈维窕,2月3日下午,陈维窕至郭兰兰家中,在郭兰兰家中的一楼签下了本案借条,并由郭兰兰将33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陈维窕,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陈维窕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郭兰兰多次至陈维窕店铺向其催讨借款,但陈维窕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郭兰兰并未参与陈维窕组织的互助会,其交给陈维窕的款项均是帮郑财华交纳的会钱,其仅是代替郑财华参会,参会的是郑财华。郭兰兰每月根据郑财华指示交纳会钱,其不清楚互助会何时解散,解散后继续交纳会钱也是根据郑财华的指示交纳,其并没有多问。因其并不知情互助会解散,故而才会继续借钱给陈维窕。对此郭兰兰提交借条以及由郑财华本人书写的互助会会单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陈维窕认为,本案的33000元系会钱,并非借款。郭兰兰在陈维窕组织的互助会的会单上签字,并每月按时交纳会钱,填会的为郭兰兰本人并非郑财华。互助会的会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后因其他会员标会未能及时填会,致使倒会,互助会于2015年3月解散,陈维窕通知各会员结算会钱,但郭兰兰拒绝解散,要求一直交纳会钱至原定终止日期,即2015年12月2日,并要求陈维窕继续支付会钱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止。因陈维窕无力一次性将会钱退还给郭兰兰,故同意郭兰兰继续交纳会钱,以此拖延还款时间,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的会钱利息固定为200元。2015年4月2日,陈维窕与郭兰兰就会钱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双方经双方结算确认,预先加上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会钱利息1800元,陈维窕尚欠郭兰兰会钱本金29000元及利息7720元,合计36720元,并由陈维窕出具会钱结算收据两份,由陈维窕及郭兰兰各执一份。结算后,郭兰兰继续交纳会钱至2015年12月2日。原定会期届满后,郭兰兰向陈维窕催讨会钱本息36720元,但陈维窕无力支付,后郭兰兰于2016年2月3日至陈维窕店铺催讨会钱,陈维窕向朋友借款3000元以此偿还部分会钱给郭兰兰,但郭兰兰收下3000元后便要求其将会钱写作一份借款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并称剩余的720元可在借条出具后再给,陈维窕因无力支付会钱,便应郭兰兰要求出具了本案借条,该借条系在雀友麻将馆的吧台所写,并非在郭兰兰家中。借条出具后陈维窕于2016年3月支付会钱720元给郭兰兰,至此陈维窕尚欠郭兰兰的会钱本息则为33000元,该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一致。陈维窕出具本案借条时未收到郭兰兰交付的33000元的借款,且郭兰兰作为会员,清楚倒会事实,亦清楚陈维窕已无偿还会钱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仍出借33000元给陈维窕,且出借的借款金额与尚欠的会钱本息数额一致,明显与常理不服,由此可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为会钱。对于其上述主张,陈维窕提交互助会会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陈维窕辩称郭兰兰为其互助会的会员,并提交互助会会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入会人员确为郭兰兰本人,对此虽郭兰兰主张其系代表案外人郑财华入会,但郑财华经本院询问,其对互助会何时开始、何时终止、会期几期、每月交纳会钱的日期、何时解散等入会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均未能作出清晰、完整的陈述,郑财华作为入会会员,却对入会的具体事实和经过不甚了解,与常理不符。郭兰兰本人在互助会会单上作为“郭晓兰”签字,并每月按时交纳会钱,郭兰兰以其行为确实履行着互助会会员的义务,同时结合陈维窕提交的上述证据,在郭兰兰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郑财华签字的互助会会单不足以推翻陈维窕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代表郑财华参会的事实,故对郭兰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郭兰兰与陈维窕一起参与了互助会的事实。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借贷合同才生效,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郭兰兰主张其与陈维窕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33000元的借贷关系,还应对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之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33000元借款,郭兰兰称该笔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与于2016年2月3日下午在其家中交付给陈维窕,但陈维窕对此予以否认且郭兰兰对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郭兰兰、陈维窕均认可郭兰兰交纳的会钱经结算确为36720元,还认可郭兰兰于2016年2月份左右与郑财华一同到陈维窕经营的店铺内收到陈维窕支付的会钱3000元,于2016年3月收到陈维窕支付的会钱720元,则至此陈维窕尚欠郭兰兰的会钱则为33000元(36720元-3000元-720元),该数额与涉案借款数额一致。最后,郭兰兰参与陈维窕的互助会,其自2013年9月2日起交纳会钱直至互助会原定的终止日期,即2015年12月2日,而本案借条出具于2016年2月3日,距互助会终止日期仅隔两个月,且鉴于郭兰兰与陈维窕仅为一般朋友关系,郭兰兰作为会员,其应清楚并知晓互助会已于2015年3月份解散,亦应知晓陈维窕已无偿还会钱的经济能力,在陈维窕尚未偿还其会钱的情况下,郭兰兰又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出借33000元给陈维窕,且借款数额恰好与尚欠的会钱数额一致,明显不符常理。综上,就陈维窕关于本案借条系此前所欠会钱的本金及利息结算之陈述,与本案借条形成时间及所载金额、以及陈维窕提交的互助会会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能相互印证,且高度吻合。综合本案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在本案中的陈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维窕提出本案借款实为会钱的抗辩主张更具合理性,而仅凭郭兰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陈维窕之间存在本案借款本金为33000元的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兰兰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郭兰兰要求陈维窕、李照秋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兰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郭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