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76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朱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承认错误且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男孩张某乙,女孩朱某系原告婚前所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且已育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