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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贺云军与姜忠仁、韩雪源、潘家伟、刘良志、肖志君、汝兴红、汝兴江、董宝海、张亚民、刘殿民、刘殿平、赵玉大、刘成仁、王玉、陈柏清、陶玉坤、张克君、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军,姜忠仁,韩雪源,潘佳伟,刘良志,肖志君,汝兴江,汝兴红,董宝海,张亚民,刘殿民,刘殿平,赵玉大,刘成仁,王玉,陈柏清,陶玉坤,张克君,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560号原告贺云军,男。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男,系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丽,女,系贺云军之女。被告姜忠仁,男。被告韩雪源,男。被告潘佳伟,男。被告刘良志,男。被告肖志君,男。被告汝兴江,男。被告汝兴红,男。被告董宝海,男。被告张亚民,男。被告刘殿民,男。被告刘殿平,男。被告赵玉大,男。被告刘成仁,男。被告王玉,男。被告陈柏清,男。被告陶玉坤,男。被告张克君,男。诉讼代表人董宝海、王玉、张亚民。委托代理人李旭,男,系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住所地桦南县孟家岗镇。法定代表人梁晓东,男,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夫,男,职务林场保卫科科长。原告贺云军与被告董宝海等17人、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贺云军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黑08民终4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桦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贺丽,被告董宝海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董宝海、王玉、张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军诉称:被告姜忠仁、董宝海等人合伙承包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采摘松子项目。原告受雇为姜忠仁、董宝海等人摘取松子。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树上打红松塔时,从树上坠落受伤,被姜忠仁、董宝海等人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转入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姜忠仁、董宝海等人只支付部份医疗费。现原告已经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姜忠仁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676840.78元。由于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将采摘松子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姜忠仁等人,要求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辩称:被告17人是合伙,在原告受伤后才知道整个事情的经过,原先并不知道雇佣原告从事这项工作。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同意进行合理赔偿。但原告没扎安全绳上树打塔是违规作业,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依法合理计算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悖法律规定,首先是是否参照城镇户口还是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合理计算要求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9月,原告的户籍及当时的住址均在孟家岗镇永丰村,而且在农村分有土地,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来进行计算。原告为了取得高额赔偿,于2015年3月份将户口从孟家岗镇迁出,落在黑龙江省林口县转变为城镇户口,其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二是在原审开庭的时候,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当庭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做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没有支持被告方的观点和主张。17个被告人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原审判决后,仍然是出于人道主义没有上诉,但是原告方提起上诉了,现重审中,我们仍然要求对原告的伤势程度重新做司法鉴定,在申请重新对原告做伤情鉴定之前,我们对原告提出的上述13项,不作答辩。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场无关。我场将红松果材兼用林管护种子采集承包给我场内部46位职工,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的规定,在合同第四项中对采种安全也作了明确规定。现在大部分职工将采集权转包给他人。我场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贺云军和妻子谷惠兰的公民身份证及黑龙江省林口县和桦南县孟家岗镇的房产证以及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来源是孟家岗镇的街道办事处,一份证明来源是孟家岗镇建设管理所。证明原告夫妇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51025.5元、门诊费票据74.5元;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住院费票据43682.28元、门诊费票据51.5元。合计94833.78元。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证据五、交通费收据2600元。以上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支出情况。证据六、原告方与被告之一的陈柏清的电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据七、刘殿平、朱凤德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明原告是雇员,被告姜忠仁等人是雇主。证据八、证人吴芳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贺云军是邻居,其本人是非农业户口,从其上小学时就知道贺云军一直居住在孟家岗镇现住的住所,而且知道其打工,但不知道在哪打工。被告方提供原告方出具的85300元收据和孟家岗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孟家岗镇辖区内永丰村村民,在永丰村分有土地,本人身份是农民,是农村户口,始终在永丰村居住至今,并且收到了被告方853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提供与内部46位职工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红松果材兼用林管护种子采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与原告贺云军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董宝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夫妇在孟家岗镇永丰村居住,是农村户口,应以户口上标注的农村户口和非农户口来确定身份,不能因为带个镇字就享有城镇非农户口的身份,也不能因为你的住房在那就享有城镇户口。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原告85300元医疗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认为是白条子,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由法院确定。对证据六认为只是整理记录,没听到录音,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其内容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证据七中刘殿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殿平是本案被告之一,不具有证人的合法身份,朱凤德的证人证言没有确定究竟本人和原告受谁所雇。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对原告和被告董宝海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贺云军对被告董宝海等17人提出已支付85300元医疗费无异议,认可在孟家岗镇永丰村有应分土地。原告贺云军和被告董宝海方对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无异议。本院调取了原告夫妇从孟家岗镇迁出前的户籍档案,证实原告夫妇从孟家岗镇迁出前是农业户口,原住孟家岗镇永丰村1组17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贺云军夫妇于2009年8月2日在孟家岗镇北二道街购房居住至今,且孟家岗镇永丰村与孟家岗镇街道混居的事实。原告夫妇的户籍类型事发时是农业家庭户口,原住孟家岗镇永丰村1组171号,是孟家岗镇永丰村村民,并在永丰村分得五口人的应分土地27.8亩。原告夫妇于2015年3月10日因购房入户将户口迁至黑龙江省林口县;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已支出各项医疗费94833.78元的事实。对于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和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证据四、能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随机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事实;对于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对于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之一的陈柏清曾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对于证据七、因刘殿平是本案被告之一,所以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朱凤德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17被告采摘树籽的事实;对于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夫妇现居住于孟家岗镇北二道街的事实。对于被告董宝海等17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宝海等17人支付原告医疗费853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因原告贺云军和被告董宝海等17人无异议,本院对此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贺云军系桦南县孟家岗镇永丰村村民。户籍地标明原住址为黑龙江省桦南县孟家岗镇永丰村1组171号,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永丰村分得五口人的应分土地27.8亩。2009年8月2日起在孟家岗镇北二道街购房居住至今(孟家岗镇政府坐落在永丰村,永丰村与孟家岗镇街道混居)。2015年因购房将户口迁至黑龙江省林口县。2014年6月27日,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与内部46位职工签订红松果材兼用林管护种子采集承包合同。后林场部分职工将采集权转包给被告董宝海等人。被告董宝海等17人合伙对林场一号地(孟家岗镇富强村西山)的松塔进行采摘。2014年9月18日,有多年打塔经验的原告经马道志联系参加打塔,安全设施由原告自备,打塔钱由被告董宝海等人支付。前二天打塔每斤6角钱,第三天溜塔是每斤2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树上溜塔时,由于原告没系安全绳从树上坠落受伤,被被告董宝海一方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他诊断为截瘫。后原告转入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其他诊断为双下肢功能障碍、二便障碍(膀胱及直肠功能障碍)。原告支出各项医疗费94833.78元。被告董宝海等人已给付原告853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佳木斯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云军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8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贺云军外伤致胸8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截瘫(双下肢肌力0~Ⅰ级)伴剑突水平以下触痛觉消失,伤残等级应为贰级伤残。3、贺云军所受损伤,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玖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贺云军所受损伤,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5、贺云军所受损伤,营养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协商定为10000元;对残疾辅助器(轮椅)费用协商定为5000元。重审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1、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这类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都是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3、本案被告是在扰乱司法审判程序,拖延审判时间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宝海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676840.78元,并要求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贺云军为被告董宝海等人承包的红松果材兼用林管护种子采集,双方虽然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董宝海等人已打塔2天,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董宝海等人按原告打塔的斤数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第三天溜塔时从树上坠落受伤,被告董宝海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有多年打塔经验,深知不系安全绳上树打塔的危险性,在打塔的安全设施由原告自备的情况下,因其自信和疏忽大意,在打塔过程中从树上坠落受伤,原告存在过失,故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将红松果材兼用林管护种子采集承包给内部46位职工,后林场部分职工将采集权转包给被告董宝海等人。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佳木斯市孟家岗林场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赔偿的问题。原告夫妇事发时户籍标明的户类型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从2009年8月2日起居住在孟家岗镇北二道街,但孟家岗镇政府本身坐落在永丰村,永丰村与孟家岗镇街道混居,且原告的红松果采集是秋季临时的季节性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是种地。因此,应按农村居民赔偿。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董宝海一方虽然对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所以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4833.78元,2、误工费21417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8556元/12个月×9个月),3、生活护理依赖684334元(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20年×70%),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132天),5、营养费9000元(50元×6个月×30天),6、伤残赔偿金199710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20年×90%),7、法鉴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54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海等17人对原告贺云军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宝海等17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731846.35元,扣除已付85300元,尚应给付646546.3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原告贺云军承担30%的责任,自负313648.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董宝海等17人负担1186元,原告贺云军负担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准审 判 员  孙跃权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