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智慧与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慧,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55号原告:张智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律师。原告张智慧诉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优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智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安徽优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2700×11=297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4=108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5年9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被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今拖欠工资未发,社保也未全额缴纳。原告申请仲裁后,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徽优技公司辩称,1.同意和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截至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2938.38元,2015年8月至11月原告在休产假,该期间工资已经支付了;3.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2300元×4月,合计9200元;4.原告第4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由原告向社保部门处理该事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智慧于2012年7月入职合肥优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优技公司,现安徽优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智慧从事人事、行政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391元和绩效奖金(根据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和劳动者工作业绩、出勤和遵守劳动纪律状况等情况考核发放)。张智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清单显示张智慧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其他津贴400元等工资。合肥优技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安徽优技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为张智慧缴纳部分医疗保险。安徽优技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发布2016总字(002)号公告,自1月11日起合肥公司开始放假,放假期间工人薪资按基本工资的50%发放;公司安排工作的出勤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发放等。经核算,安徽优技公司自2015年7月、12月(其中2015年8月-11月休产假,工资由社保支付)至2016年6月欠张智慧的工资2938元。张智慧于2016年7月7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安徽优技公司不在正常经营生产状态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长劳人仲不字第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智慧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肥优技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4日,营业期限自1995年8月4日起2045年8月3日止;2015年4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优技公司。又查明:张智慧在被告处工作4年时间,2015年7月、12月至2016年6月平均月工资1267元,低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391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智慧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安徽优技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等;张智慧要求安徽优技公司为其补交自2012年8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未交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未付工资2938元,2.经济补偿金9564元(2391元×4个月),以上合计12502元。综上所述,张智慧要求与安徽优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优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张智慧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2502元。张智慧要求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补办自2015年9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有关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智慧与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7日解除;二、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智慧未付工资2938元、经济补偿金9564元,合计12502元。三、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张智慧补缴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原告张智慧应缴部分由原告张智慧承担并同期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智慧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社保参保明细,证明社保参保情况;3.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进行劳动仲裁后依法进行诉讼。二、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资明细、工资清单,证明:⑴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发放情况、及被告欠薪金额;⑵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入职期限及被告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公告,证明2016年1月11日起被告公告集体放假,放假期间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的一半发放。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391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