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徐治国与李书成,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国,李书成,钱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564号原告:徐治国,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凤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成,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钱玉兰,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徐治国与被告李书成、钱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陈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余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成、钱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书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钱玉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李书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李书成承诺为原告女儿落实在北京工作并落户,故原告同意借款6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通过妻子及朋友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书成。2014年7月,原告女儿大学毕业,但被告李书成并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李书成拒绝归还。被告李书成、钱玉兰二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玉兰应对被告李书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书成、钱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治国与被告李书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李书成向原告徐治国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张劲松代原告徐治国向被告李书成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谢章贵代原告徐治国向被告李书成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治国的妻子黄永凤代原告徐治国向被告李书成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李书成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徐治国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日前即催收被告李书成归还借款,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李书成、钱玉兰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三份、公证书、结婚登记材料、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成向原告徐治国借款60万元,被告李书成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徐治国举示了向被告李书成转款60万元的凭证,且其能够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徐治国主张的借款60万元事实成立。对于原告徐治国要求被告李书成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徐治国虽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日前即催收被告李书成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于2014年10月1日前即进行了催收。但现原告徐治国诉至法院,即有要求被告李书成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徐治国要求被告李书成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治国要求被告李书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该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告徐治国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催告过被告李书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徐治国要求被告李书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调整为本案中被告李书成的答辩期届满次日为宜。本案中被告李书成远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2016年8月27日,故答辩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1日,答辩期届满次日即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原告徐治国要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书成、钱玉兰二人系夫妻关系,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证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书成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书成与被告钱玉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钱玉兰应当对被告李书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书成、钱玉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治国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李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治国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钱玉兰就上述二项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李书成、钱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良培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