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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POLO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大街与建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7.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董某供述;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65mg/100ml);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查过经过、刑事案件属地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党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