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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碰珠与蒋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碰珠,蒋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871号原告:李碰珠(又名李亚珠),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蒋昆明,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碰珠与被告蒋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碰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昆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44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碰珠借款144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蒋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