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行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杜青军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军,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3行初244号原告杜青军,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被告代理人段汉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杜青军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军诉称:2016年8月原告购买房屋缴纳契税时发现,原告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2号楼4单元2层302中户还有一套住房,经过原告实地查看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2号楼4单元2层302中户并无该房产,经过到被告处查询,该房屋确系子虚乌有。后原告经过了解系犯罪分子办理的虚假按揭,2009年6月,该案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按揭并判处犯罪分子刑罚。原告随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因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至今这套并不存在的房屋还在原告名下,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原告颁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2号楼4单元2层302中户(合同号0216903)的房屋备案信息。原告杜青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河南经纬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经纬司鉴所(2006)会鉴字001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3页。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在办理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时,是由犯罪分子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虚假登记,应予撤销。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打印件)。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过。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所诉的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实,被告并未为原告颁发所称的房屋所有权证;2、商品房合同备案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3、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存在抵押,不具备撤销条件。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抵押信息截屏复印件;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复印件;3、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规范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注销工作的通知》复印件。证据1证明涉案房屋仍然存在抵押;证据2证明当初办理商品房备案的规章;证据3是被告在注销备案信息时所参考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申请履行职责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过撤销,只能证明进行过权属查询。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从证据表面看不出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联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相关信息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该证明上显示编号为0216903的本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在原告名下。原告称该套并不存在的房屋至今仍备案登记在其名下,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被告撤销该备案登记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给原告颁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2号楼4单元2层302中户(合同号0216903)的房屋备案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称2016年8月24日其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查询的事实,原告称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已向被告申请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撤销给其颁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2号楼4单元2层302中户(合同号0216903)的房屋备案信息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青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