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新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周新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715号原告: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北胡村。法定代表人:何成城,经理。被告:周新疆,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福公司)与被告周新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格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成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格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新疆系原告业务员,在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占用原告货款50多万元。原告发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于2013年1月1日还款不低于200000元,201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在2013年1月6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60000元,两次共计还款100000元,尚欠30万元未还。依据欠条约定,被告尚有100000元应在2013年1月1日偿还。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法院依法判准。被告不服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另,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剩余200000元,但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如诉讼请求。周新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艾格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4日原天津市前进农药厂变更名称为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2、2012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共计400000元,应于2013年1月1日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3、2014年8月1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欠条中载明的欠款400000元,被告主动偿还100000元,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周新疆偿还100000元。被告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申请再审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新疆从2005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天津市前进农药厂(现更名为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天津市前进农药厂驻新疆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农药销售业务。被告在出售原告的货物期间有部分货物销售去向不明。原告发现后,于2011年4月1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10年7月,该厂在清查天津市前进农药厂驻新疆办事处货存仓库时发现共计486076.1元的货物去向不明。经该厂向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周新疆核实,周新疆称这些货物已经对外赊销,但是不能提供购货人的欠货款凭证,天津市前进农药厂认为周新疆利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厂货物共计人民币486076.1元。”原告报案后,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二工派出所传唤后关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此后于2012年12月25日20时关押到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被告在关押期间承认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不承认自己侵占行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释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偿还4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厂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成城现金肆十万元整。我保证分两年还清(2013年1月1日还款不低于贰十万元;2014年底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周新疆。2012年12月27日于天津”。此后,被告在2013年1月6日还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60000元,两次共计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宁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新疆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天津市前进农药厂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欠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对天津市前进农药厂的财产造成损害,使该厂遭受损失。按照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更名后,天津市前进农药厂债权债务应由艾格福公司承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中享有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艾格福农药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新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