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明宴与范存锐、郝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宴,范存锐,郝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736号原告:韩明宴,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被告:范存锐,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虹汉,系贵州详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64080。被告:郝若,男,38岁,汉族,住六盘水市,其余不详。原告韩明宴与被告范存锐、郝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范存锐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被告范存锐诉讼代理人罗虹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明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运费、违约金共计1376904.64元(其中砂石款671660.8元,违约金705243.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存锐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江湖滨旅游项目,为保障项目顺利进行,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毛石35元每方、碎石43元每方、细沙38元每方、泥夹石15元每方、运费25元每方,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5日结清上月费用,若被告不按约定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月被告将支付原告总砂石款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5月、6月累计向被告供应砂石及运费款共计803660.8元,被告已支付132000元,尚欠671660.8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7月5日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范存锐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砂石,原告所诉的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主体不适格,合同的主体分别为毛口乡半坡村砂石厂和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施工队,原告韩明宴为毛口乡半坡村砂石厂的代理人,原告应该为毛口乡砂石厂,被告为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施工队的代理人和下属人员,承担主体应为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05243.84元高于实际损失,超过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违约的实际损失。被告郝若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砂石供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供应砂石的事实,及按照所欠款每月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范存锐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合同中的甲方为毛口乡半坡砂石厂,与本案的原告无关系,乙方为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施工队,承担主体应为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实际使用砂石的单位是合同中的乙方,被告仅仅为乙方的代表,因此,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已供应砂石;5%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出了实际损失的30%,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郝若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签订《半坡砂石厂砂石料供销合同》之日,韩明宴尚未注册毛口乡半坡砂石厂,韩明宴以毛口乡半坡砂石厂的名义签订合同,且没有盖砂石厂公章,应当认定为韩明宴的个人行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弘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分公司施工队为法人,且受其委托签订《半坡砂石厂砂石料供销合同》,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合同仅说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甲方已向乙方供应了砂石;按照所欠款每月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的习惯,该约定明显过高,对被告范存锐代理人对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对违约金每月5%的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两份拟证明韩明宴是毛口乡半坡砂石厂实际经营者,为适格主体。被告范村锐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主体应当为毛口乡半坡上头村砂石厂,变更后应当以变更后的六枝特区已午未砂石厂为原告。被告郝若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六枝特区毛口乡半坡村上头坡砂石场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签订时砂厂并未注册登记,在本案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系韩明宴,其与本案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适格的主体,但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砂石的事实及尚欠砂石款671660.80元。被范存锐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写件,且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购货单位是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签收人员为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牂牁江工地处的聘用人员,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郝若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驾驶员运送砂石到合同指定的地点后,由收货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驾驶员结算运费时的票据,结合证据1,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韩明宴以毛口乡半坡砂石厂的名义与郝若、范存锐用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枝分公司施工队的名义签订了《半坡砂石厂砂石料供销合同》,合同上只有甲方代表韩明宴和乙方代表郝若、范存锐签名,无甲、乙方盖章。合同约定,甲方将砂石料供应给位于弘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乙方工地,价格为毛石35元/方、碎石(二五砂加一三砂)43元/方、细沙38元/方、泥夹石15元/方,以上价格均不含税价;运费为25元/方;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给甲方结一次款,当月30日对账,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砂石料款,若乙方不按照约定结款,每逾期一个月乙方将支付甲方总砂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运输车辆由甲方负责,运输过程中的车辆安全与乙方无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及运费款10196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及运费款604761元,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及运费款188703.8元,共计803660.8元,被告已支付132000元,尚欠671660.8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韩明宴注册六枝特区毛口乡半坡村上头坡砂石场,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六枝特区已午未砂石厂。本院认为,签订《半坡砂石厂砂石料供销合同》之日,韩明宴尚未注册毛口乡半坡砂石厂,韩明宴以毛口乡半坡砂石厂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韩明宴的个人行为;二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弘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六枝分公司施工队为法人,且受公司委托签订《半坡砂石厂砂石料供销合同》,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半坡砂石厂砂石料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砂石料经魏兴举、李显祥等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履行供砂石料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及产生的运费为803660.8元,被告已支付132000元,尚欠砂石款及运费671660.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至开庭前2016年10月6日,被告共违约27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款、运费、违约金1376409.64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砂石款及运费671660.80元,违约金为362696.8元(671660.80元×2%×27),共计10343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存锐、郝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明宴砂石款及运费67166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2696.8元(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10343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4109元由被告范存锐、郝若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范存锐承担,案件受理费3083元和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韩明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笑 金人民陪审员 金 仕 富人民陪审员 方 成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荣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