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瑞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瑞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瑞合,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瑞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302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瑞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良友、贺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兰瑞合及其辩护人朱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和女儿兰某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小区西区3号楼2单元301室前夫兰瑞合家找其商讨兰某的生活抚养费等问题,发生口角,周某将兰瑞合的饭菜倒至地面,并怂恿兰某持钢管轻打兰瑞合,被告人兰瑞合遂从卧室拿起一根挑水用的木棒朝周某的身上打去,周某用胳膊阻挡,木棒打到了周某的左胳膊、左手和头部,周某和兰某跑下楼,兰瑞合追到楼下场地后,又用木棒朝周某的左胳膊击打一棒,周某摔倒在地,致其左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2月24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7850.81元、误工费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871.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棒一根,证明兰瑞合伤害周某的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兰瑞合到案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被兰瑞合打伤的事实。(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兰瑞合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根一米长的木棒。(4)户籍证明:证明其实施犯罪时年满18周岁。3、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兰瑞合伤害其母亲周某事实经过。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其被伤害事实经过。5、被告人兰瑞合的供述,供述其伤害被害人周某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十)公(司)鉴(法)字(2016)J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指认笔录,被告人兰瑞合指认对周某进行殴打的地方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小区西区3号楼2单元302室内,使用的作案的工具是木棒。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兰瑞合殴打他人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两张,证实其殴打事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瑞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兰瑞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瑞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兰瑞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24871.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瑞合上诉称:一、本案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只能证明周某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兰瑞合打伤。现场监控视频能证实兰瑞合殴打周某,但不能证明兰瑞合殴打周某与周某所受轻伤二级之间有因果关系。二、兰瑞合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三、周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伤害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兰瑞合无罪,民事赔偿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兰瑞合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定性错误,兰瑞合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二、附带民事赔偿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兰瑞合不构成正当防卫;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综上所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瑞合与周某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口角,周某将兰瑞合的饭菜倒至地上,兰瑞合遂持木棒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兰瑞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瑞合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兰瑞合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只能证明周某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兰瑞合打伤;现场监控视频能证实兰瑞合殴打周某,但不能证明兰瑞合殴打周某与周某所受轻伤二级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兰瑞合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定性错误,兰瑞合是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周某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提交了四份《十堰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详细信息》以证实周某存在过错。经查,该四份记录均是从十堰市公安局警务平台警情库下载,仅有两份有民警签名及盖有“白浪路派出所”公章,该两份记录只能证实兰瑞合和周某因婚姻问题发生过纠纷继而报警的事实经过,并不能证实周某存在过错。上诉人兰瑞合的犯罪行为给周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静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喻 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