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玉兰与杨树堂、李凤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兰,杨树堂,李凤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975号原告任玉兰,男,195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洮南市。被告杨树堂,男,196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李凤莲,女,196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任玉兰诉被告杨树堂、被告李凤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兰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住在屯子东头,西院是被告侄子杨辉家,杨辉家西院是二被告家。原告与杨辉家后园子中间为一道墙。前几年杨辉将该界墙扒倒,在种院子打垄的过程中占用原告家园子内两条垄的地方。当时原告考虑和杨辉的关系,同意由其暂时耕种。2015年杨辉外出打工,二被告��种杨辉的园子,又占用原告的两条垄耕种。原告向二被告言明,2016年不允许二被告再行耕种。2016年5月,二被告在种园子的过程中,又在属于原告的两条垄耕种,原告予以制止。2016年5月11日下午,二被告继续耕种。原告坐在地上阻止二被告耕种属于原告的两条垄。被告杨树堂用四轮车在原告左肋部,随后被告李凤莲拉住原告的右腿进行拖拽。被告杨树堂拽住原告的左腿并对原告拳打脚踢,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737.95元、误工费1669.06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合计964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堂辩称:我不同意给,当天是发生纠纷了因为地,但是我没打她,我当时在四轮车上了,我没下车,根本没打原告。被告李凤莲辩称:杨树堂说的对,我也没打原告,所以我也不同意给。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二被告质证称,是否住院跟我们没关系,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洮南市公安局对任玉兰、李凤莲、姚振福的询问笔录。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15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原告坐在地里不让二被告种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受伤后,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损伤,左肩部、臀���、大腿挫伤,休息一周。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46.39元,其中:医疗费5737.55元、误工费1668.04元(98.12元×17天)、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二被告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堂、被告李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任玉兰医疗费5737.55元、误工费1668.04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9646.39元的50%,即4823.20元;原告任玉兰经济损失9646.39元的50%,即4823.20元由原告任玉兰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任玉兰承担250.00元;被告杨树堂、被告李凤莲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